(2015)鲁民一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保国与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周保国,山东沃德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向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佳平,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松岚村。负责人:陈德新,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保国。委托代理人:纪磊,山东诚公(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沃德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海阳开发区黄海大道中路南京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保国、原审被告山东沃德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胜、于佳平,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责人陈德新,被上诉人周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沃德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栾建德审 判 员 娄勇军代理审判员 毕中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