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重庆杨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川和陈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杨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川,陈代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重庆杨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霞,组织机构代码75306676-8。委托代理人王军,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兵,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律师。被告四川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祖明。委托代理人陈正茂,四川谦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川,男,生于1966年7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正茂,四川谦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代荣,男,生于1970年3月23日,汉族。原告重庆杨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川和陈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钱嫄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杨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王军,被告四川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茂和被告陈代荣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代荣与被告李川为承建岳池县工业园区第五期还建房(南溪花园)工程B标段,挂靠于被告四川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以被告四川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该工程。2011年7月28日,原告重庆杨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四川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池县南溪花园B标段项目部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在该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盘元HPB235、螺纹钢HRB335等各类型钢材总数量约为1500吨,总金额约为750万元;合同履行地点为岳池县工业园区第五期还建房《南溪花园B标段》项目内;单价以提货当天市场执行价为准,由需方签字确认,结算时按供方实际供应数量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现金、转帐或者电汇;需方每次提货后,从提货之日每吨每天按伍元人民币计算利润及资金占用费;如需方在20天内结算给供方,最低按100元/吨计算其利润,超出20天以此类推;从提货之日起每批次欠款时间不得超过四个月,否则视需方违约;需方总计欠款不得超过200万元,达到200万元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按需方要求,于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分七批次向被告供应各型钢材共计394.803吨,货款金额为1838822元,被告指定陈代荣、杨辉等人对该七批次钢材收货验收后未提出数量、质量异议,并于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1月15日分七次通过转帐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505000元,但一直未结清全部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38822元、违约金146995.5元和资金占用费1144347.1元(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被告四川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岳池县工业园区第五期还建房(南溪花园)工程B标段虽然名义上是我公司中标承建的,但实际上我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也没有参与管理,该工程实际上是被告陈代荣他们挂靠在公司承建的,公司只收取服务费,故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李川辩称,李川之前是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四川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授权李川管理该项目,但李川已于2013年年底退出了项目部,退出之前已经和陈代荣进行了清算,双方有明确的结算清单,李川不该承担责任。被告陈代荣辩称,从原告处购买的钢材,项目部下属的几个班组都在使用,不该由他一人承担责任,责任该由项目部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代荣和被告李川先后与被告四川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施工责任书》,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建岳池县工业园区第五期还建房(南溪花园)工程B标段。2011年7月28日,原告重庆杨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四川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池县南溪花园B标段项目部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分批供应盘元HPB235、螺纹钢HRB335等各型钢材约1500吨,总金额约为750万元,交货地点为岳池县工业园区第五期还建房《南溪花园B标段》项目处,单价以交货当天市场执行价为准,由被告签字确认,并约定每批次钢材交货后,从交货之日起每吨每天按5元人民币计算利润及资金占用费,如被告方在20天内结算给原告,最低按100元/吨计算其利润,超出20天以此类推,从交货之日起每批次欠款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否则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需方总计欠款不得超过200万元,达到200万元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分七批次向被告方交付了共计394.803吨钢材,陈代荣等人对该七批次钢材收货验收后未提出数量、质量异议,并于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1月15日分七次通过转帐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5050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陈代荣与被告李川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川退出了岳池县工业园区第五期还建房《南溪花园B标段》项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施工责任书、协议书、钢材供销合同、供货交接单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为买卖合同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重庆杨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方应按约定付清款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又约定了违约金,本院认为,如若计算不当,重复、过高的计算,势必会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负担,故本院对过高的部分进行调整。对于本案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原告主张将每次付款未付清部分的余额折合为钢材吨位数继续累计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起诉日,本院认为,该主张既没有合同的明确约定,也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资金占用天数应从每次供货的时日分别计算至首次付款日2012年3月22日为止,即七批次货物的资金占用天数分别为233天、165天、159天、143天、125天、123天和97天,以此天数为依据,认定本案的资金占用费为295821.7元;对原告将已付的1505000元全部计算为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也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将已经支付的1505000元优先抵充资金占用费295821.7元,剩余的1209178.3元为已经支付的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46996.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资金占用费295821.7元即为原告方的损失,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超过了该实际损失的30%,故本院予以调整,认定违约金为88746.5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原告未提出具体的数额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四川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自己不是实际承建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告陈代荣、李川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就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李川主张的自己已经退出项目部并且已经和陈代荣清算了债务不应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陈代荣与被告李川之间关于退伙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李川仍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杨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29643.7元和违约金88746.51元;被告四川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川对前述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840元减半收取15920元,由原告杨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937元,被告陈代荣承担10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