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城初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被告义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高某甲、侯某甲、高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义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高某甲,侯某甲,高某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城初字第01173号原告徐某某,女,1928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韩某甲(原告之女),女,1964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蔡晓春,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县某某乡某某村。法定代表人张永丰,村委会主任。被告高某甲,男,1949年6月26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高某乙(高某甲之子),男,1980年5月22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侯某甲,男,1958年5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侯某乙(侯某甲之子),男,1986年9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高某丙,男,1943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高某丁(高某丙之女),女,1980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义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高某甲、侯某甲、高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被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乙、被告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1993年,某某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将位于义县某某村义白路南3.98亩土地发包给原告。村委会以原告欠负担费为由,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将承包地发包给三被告。要求被告将位于义县某某村义白路南3.9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其中高某甲返还2.53亩、侯某甲返还0.87亩、高某丙返还0.58亩。被告高某甲辩称,被告耕种的土地是2000年从某某村委会承包的荒地,现在地东西长43.8米南北宽38.5米,面积2.43亩,是原告弃耕的土地,高某甲与某某村委会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至今耕种16年之久,不同意返还。被告侯某甲辩称,2000年4月,侯某甲与某某村委会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从某某村委会承包的义白路南0.77亩荒地,与原告所诉的土地面积不符,被告耕种该地块16年,不同意返还。被告高某丙辩称,被告1994年从某某村委会承包的3.33亩荒地,其中包括原告所述的0.58亩,现在因为修道,没有那么多了,有一份后补的合同,记不清年份,不同意返还。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1999年进行了二轮承包,1993年的合同作废,不再执行。1999年村委会将徐某某退回的0.87亩土地发包给侯某甲、将2.53亩土地发包给高某甲、将0.58亩土地发包给高某丙,原告没有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执行十几年既成事实,各自履行义务合同有效成立,原告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其无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义县某某乡某某村民,1993年8月1日,原告丈夫韩某甲与义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农业承包合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五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现韩某甲去世,其妻子徐某某为家庭承包成员之一。其中,园田地块0.58亩(四至:西是道、东是高某戊、北至赵某某、南至原告3.4亩的承包地);另一块地3.4亩,(四至:北至高某丙种的地,南至韩某乙的土地,西至道,东面北侧至高某甲、南侧至水龙头)。原告经营管理该两块地至1998年,自1999年起,被告义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将争议0.58亩地块交由被告高某丙经营,将3.4亩地块北侧的2.53亩交由高某甲耕种,南侧的0.87亩交由侯某甲耕种。另查,1993年11月5日,中央下发《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11号文件,规定:“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率,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三十年不变”。上述事实,有农业承包合同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丈、收入、支付单据、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期限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发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的,承包方要求返还土地,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地块系韩某甲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虽然其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五年、到期日为1995年12月31日,且到期后未续签,但是合同到期前,中央1993年11月5日下发的11号文件已经明确要求:原承包合同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不变。其后于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均将耕地承包期限30年列入强制性规定。可见,我国关于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的基本政策、立法理念是长期、一贯的,故不能简单认定原告徐某某家庭承包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即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村委会不得收回土地,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诉争的园田地块2.53亩(四至:西是道、东是高某甲、北至高某丙、南至侯某甲)返还给原告徐某某;二、被告义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诉争的园田地块0.87亩(四至:西是道、东是水龙头、北至高某甲、南至韩某乙)返还给原告徐某某;三、被告义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诉争的园田地块0.58亩(四至:西是道、东是高某戊、北至赵某某、南至高某甲)返还给原告徐某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义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宝信审 判 员 季海潇人民陪审员 沈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