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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启红诉被告浏阳市城乡规划局复函及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启红,浏阳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浏行初字第00037号原告胡启红,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胡启明,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系胡启红之兄。被告浏阳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浏阳行政中心附五栋。法定代表人屈文毅,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慧,女,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婷,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启红诉被告浏阳市城乡规划局复函及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启明,被告浏阳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慧、张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启红诉称,胡启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和浏阳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公开浏阳市金阳大道项目建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回复应向浏阳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公开,而浏阳市城乡规划局回复浏阳市金阳大道项目暂未办理两证,那么浏阳市金阳大道项目建设从2014年8月28日开工建设至今属于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胡启红请求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对浏阳市金阳大道项目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授权浏阳市城乡规划局查处,浏阳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浏规函(2015)22号关于对《违法建设查处申请书》的复函,以没有审批和监管的权限为由,拒绝处理,属严重行政不作为行为。综上,请求撤销浏阳市城乡规划局浏规函(2015)22号关于对《违法建设查处申请���》的复函;依法确认浏阳市城乡规划局未履行行政查处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浏阳市城乡规划局辩称:一、浏阳市城乡规划局在接到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转来的《违法建设查处申请书》之后,调查了解到浏阳市蕉溪岭至黄花机场(浏阳段)公路工程是为优化区域公路路网结构,改善浏阳市交通运输条件,对接省市交通运输体系的跨县市的一级公路建设项目。该公路建设项目已取得由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并取得了浏阳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施工许可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及现实情况,浏阳市城乡规划局对该公路建设项目没有审批和监督职责。二、浏阳市城乡规划局在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浏规函(2015)22号��函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三、浏阳市城乡规划局的行为没有导致胡启红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四、胡启红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胡启红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胡启红于2015年5月31日向长沙市城乡规划局邮寄《违法建设查处申请书》,申请人为胡启红,被申请人为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对浏阳市人民政府金阳大道项目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违法建设行为依法查处,责令停工整顿,并将结果告诉申请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将申请书转至浏阳市城乡规划局进行处理。浏阳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浏规函(2015)22号关于对《违法建设查处申请书》的复函,认为浏阳蕉溪岭至黄花机场(浏阳段)公路工程是为优化区域公路路网结构,改善浏阳市交通运输条件,对接省市交通运输体系的跨��市一级公路建设项目,由湖南省住建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湖南省发改委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许可,浏阳市城乡规划局没有审批和监管权限。如涉及公路项目建设违法和土地违法查处问题,可向有关交通运输和土地主管部门反映。胡启红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浏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浏规函(2015)22号关于对《违法建设查处申请书》的复函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胡启红提交的《违法建设查处申请书》,是向浏阳市城乡规划局反映浏阳市金阳大道建设项目存在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违法建设行为,请求依法查处,并责令停工整顿,该申请书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属于反映情况、投诉请求。浏阳市城乡规划局对胡启红���映的情况及投诉请求作出的复函,符合《信访条例》关于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的规定。同时,在该复函中明确答复浏阳市城乡规划局对浏阳蕉溪岭至黄花机场(浏阳段)公路工程项目没有审批和监管权限,故胡启红请求确认浏阳市城乡规划局未履行行政查处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及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启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胡启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晓玲审 判 员  李治平人民陪审员  林明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 萍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