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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738号原告:鲁某。委托代理人:詹世鼎。被告:王某。原告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银霞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世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之后因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差异较大,加之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导致婚后双方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双方不再进行感情交流。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判决不予离婚。但随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和好,反而日益恶化。故原告诉至本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农村自建房一套约20万);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2.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2内容真实确定,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未到庭,但在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草率匆忙结婚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同居长达三年,经过慎重考虑双方才办理了结婚手续;三、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所称的房屋是被告父亲拆掉两幢原有房屋在被告姐妹的帮助下建造起来的,虽然原告虽然在此期间有少量金钱付出,这也应该是原告给被告的补偿;四、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被告父亲和被告患有疾病,还有几万元的外债,原告为逃避责任才在其家人说服下向被告提出离婚,并随即离家出走。原告现与案外人一山东籍水果商贩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拿婚姻和感情当儿戏不值得被告留恋,被告早在2014年9月25日已经做出决定,原被告之间的孽缘早就该结束,希望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答辩状有侵犯他人隐私和人格权益内容,本院予以删改)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在庭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3.两份离婚协议;4.结婚证一份及结婚登记视频资料一份。原告质证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4内容真实确定,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3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被本院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妥善解决矛盾纠纷,但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显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