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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未减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罪犯冯淑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淑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未减字第00397号罪犯冯淑华,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〇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00)赤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淑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冯淑华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〇年十月十八日以(2000)内刑终字第2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1月11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4日以(2003)内刑执字第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0日以(2005)内刑执字第25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7年8月、2009年1月、2011年1月、2013年5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17年2月19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以罪犯冯淑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冯淑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4月、8月、12月、2014年3月、7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5次,并被评为2012年度、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淑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淑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淑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十九日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释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洪 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小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