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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董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627号原告:董某,女,1989年3月27日生,汉族,工人,滨州市滨城区人,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工人,高青县人,住高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某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称因原被告双方已和好,故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董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孟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