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唐闻骏、刘泳华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唐闻骏,刘泳华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南路788号。法定代表人:叶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朝晖,湖南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闻骏。原审第三人:刘泳华(又名刘永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简称建工集团)与唐闻骏、刘泳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1)潭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建工集团不服,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建工集团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7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唐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唐闻骏、第三人刘泳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16日建工集团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潭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驳回建工集团的异议。为此,建工集团于2011年10月12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法院在中信公司提取的2677213.1元的所有权人为建工集团并将该款项立即返还给建工集团。湘潭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建工集团将承包湖南中信城市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信公司)的中信广场一期工程项目通过内部项目责任承包方式再发包给刘泳华,根据建工集团与刘泳华签订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刘泳华以中信广场一期项目总的名义承包中信广场一期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刘泳华,建工集团只是按工程款的比例扣缴刘泳华应上交的施工管理费和税费,故中信公司应付给建工集团的工程款在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余下的款项实际应支付给刘泳华,因建工集团未能提供其与刘泳华的结算材料,故建工集团提出该工程严重亏损,没有事实依据,对建工集团要求确认法院在中信公司提取的2677213.1元的所有权人为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220元,由建工集团负担。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中信广场一期工程施工方是建工集团还是刘泳华以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建工集团与案外人中信公司签订了承建中信城市广场一期工程的施工合同后,将承包的中信城市广场一期工程项目通过内部项目责任承包的方式再发包给刘泳华,约定建工集团只是按工程款的比例扣缴刘泳华应上交的施工管理费和税费,由刘泳华自垫所需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双方还就施工管理费、开税费、项目经理部全体员工的工资奖金、帐号设立等进行了约定。中信城市广场一期工程二工区的实际施工人是刘泳华。故建工集团提出建工集团是中信城市广场一期工程施工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建工集团认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没有证据支持。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20元,由建工程集团负担。建工集团不服,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刘泳华是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违背客观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因涉案项目工程较大,为便于管理,建工集团分区段设立项目经济责任负责人,刘泳华为二工区工程的项目工作人员。2、刘泳华借款属于个人行为,债务理应由其个人承担,与建工集团和中信公司无任何关联性。3、本案是因法院执行裁定书而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刘泳华因个人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在审理刘泳华4起借贷案件中,法院相继向建工集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刘泳华在建工集团的收益或工程款。建工集团对法院的协助执行行为,均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其中3起案件,法院均认定刘泳华在建工集团没有收益,只有唐闻骏一案与3起案件适用的法律不一致,得到法院支持,因而引发了本诉。综上,一审法院在明知刘泳华在建工集团没有收益或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然作出判决认定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应支付给刘泳华,是错误的。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没有关联性,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原一审是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而在开庭过程中,实际只有一名审判员参加,名为普通程序实为独任审判,严重违反审判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法院在中信公司提取的2677213.1元人民币的所有权人为建工集团,并应将该款立即返还。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中信城市广场项目施工工程款中本案涉及部分的款项为刘泳华应得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琳代理审判员 陈星润代理审判员 谷国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燕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