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朝全与周智、吴桂蓉、周尚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朝全,周智,吴桂蓉,周尚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赵朝全。委托代理人鲁敏,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智。被告吴桂蓉。被告周尚虎。原告赵朝全与被告周智、吴桂蓉、周尚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朝全诉讼代理人鲁敏,被告周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桂蓉、周尚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朝全诉称,被告周智、吴桂蓉、周尚虎开有家庭式木器加工作坊,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出售94300元的水桶半成品木料,被告除2014年给付了货款21000元后,剩余货款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3300元。被告周智辩称,被告吴桂蓉系其妻子,被告周尚虎系其父亲。因欠原告货款而向原告出具94300元的欠条属实,实际已给付原告22500元货款,其中21000元是通过银行卡转账,1500元是给付的现金,现欠款金额为71800元。因资金紧张,希望能按月分期付款。所欠款项系自己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产生,与其妻子吴桂蓉和父亲周尚虎无关。被告吴桂蓉、周尚虎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智、吴桂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周尚虎系被告周智父亲。被告周智于2013年向原告购买木料,欠原告木料款94300元,被告周智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其中载明“今欠赵朝全料款94300元,欠款人周智”,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除归还了21000元以外,剩余73300元未归还,双方协商不成,诉讼由此产生。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周智的当庭一致的陈述、欠条1份、银行转账回单3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原告和被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周智因欠原告货款出具欠条的事实。原告主张其该笔债务属于三被告家庭共同债务,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债务本院认定为被告周智的个人债务。关于被告周智提出向原告出具94300元欠条后实际给付了22500元的辩解,因其中给付现金1500元,遭到原告的否认,被告周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周智称已还款225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周智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3300元。原告、被告周智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周智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朝全货款73300元。二、驳回原告赵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周智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程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