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湛五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新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湛五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065号原告东莞市新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新中路1号新中银花园114号铺,注册号为441900000960261。法定代表人王光辉。委托代理人陈子贤、陈佩君,均系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五波。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新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湛五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东莞市南城区新中银花园10栋3单元1201单位的业主,于2014年6月3日办理收楼手续,并与东莞新中银花园建造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验收表》、《楼宇交接书》、《业主入住登记表》、《承诺书》等资料,承诺接受东莞新中银花园建造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为物业管理公司,物业服务费为1.8元/平方米,缴纳费用的时间是每月15日前,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不按规定时间缴交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2010年12月17日,为规范物业服务行为,东莞新中银花园建造有限公司成立东莞市新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东莞市新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手新中银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自2009年6月起多次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催讨后于2010年9月7日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本金4345.6元;于2011年6月22日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的管理费本金2444.4元;于2014年6月3日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的滞纳金9777.6元,因此被告累计拖欠大笔滞纳金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予以拒绝。2014年7月起,被告无故拒绝支付原告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原告多次以多种方式向其催缴欠款,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2987.6元(每月物业管理费为271.6元);2.2014年9月水费2.7元;3.按每天千分之一自拖欠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6日为373.5元);4.自2009年6月起拖欠的滞纳金共计5520.8元;5.律师费2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是由于被告拖欠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物业管理费而应支付的滞纳金,计算方式以实际欠费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每月管理费从当月16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另外,其还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是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而应支付的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每月管理费×逾期天数×1‰。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东莞新中银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就购买位于东莞市南城区新中路1号新中银花园金色华庭10号楼3单元1201号房及1204号房两处物业于2008年2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处物业的建筑面积分别为63.63平方米、87.28平方米;合同还约定案涉两个物业的交楼时间为2009年5月30日前,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买受人必须按出卖人发出收楼通知书上的规定日期前来办理收楼手续,如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办理收楼手续的,则视为房屋已交付,保管责任由买受人负责,买受人应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分摊,并承担物业损毁的风险。被告与东莞新中银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就案涉物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接受东莞新中银花园建造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为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管理费按建筑面积1.8元/平方米/月;管理费应于每月的15号前交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每逾期一日按欠交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逾期超过90天仍未交纳的,东莞新中银花园建造有限公司有权起诉,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并赔偿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2011年4月3日,东莞新中银花园建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东莞新中银花园建造有限公司选聘原告为案涉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1.8元/月/平方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十交纳滞纳金。2013年3月13日,东莞新中银花园建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案涉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1.8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承租人应在每月15日前交纳;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曾于2010年9月7日、2014年6月3日分别缴纳了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以及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对此,原告提交了发票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主张东莞新中银花园建造有限公司从2009年4月开始多次催促被告前往案涉小区办理收楼手续,但被告未如期收楼;东莞新中银花园建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向被告邮寄《收楼资格通知书》要求其2009年5月30日收楼,被告再次未如期收楼;2011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催促被告尽快办理收楼手续,对此原告提交了《收楼资格通知书》、《通知函》及邮件回执予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才委托案外人办理了案涉物业的收楼手续,并签署了案涉房屋的《临时管理规约》;被告每月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271.6元。原告还主张为追索案涉款项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为此,其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验收表》、《楼宇交接书》、《业主入住登记表》、资料领取清单、《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一、承诺书二、欠费明细表、催缴费用情况、《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楼资格通知书》、《通知函》、邮件回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与东莞新中银花园建造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物业公司的选定、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逾期交纳的法律后果等明确进行约定,后由于被告未及时收楼导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原告实际为案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知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全部内容,现原告主张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内容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合同系双务合同,物业管理公司有提供管理服务的义务,业主有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4年9月水费2.7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前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71.6元/月×10个月=2716元,对原告超过前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按时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的计算以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每月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271.6元为本金,每月按每日1‰的标准从当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16元为限。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故应支付滞纳金。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从2011年4月才开始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原告主张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滞纳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于2014年6月3日才交纳前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确实存在逾期缴纳的情形,故应支付该段期间的滞纳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每月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271.6元为本金,每月按每日1‰的标准从当月16日起计至2014年6月3日止,以原告主张的5520.8元为限。依照前述,被告还应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其追索案涉款项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五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716元。二、被告湛五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以271.6元为本金,在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每月按每日1‰的标准从当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16元为限)。三、被告湛五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以271.6元为本金,在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每月按每日1‰的标准从当月16日起计至2014年6月3日止,以5520.8元为限)。四、被告湛五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五、驳回原告东莞市新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5元,已由原告东莞市新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湛五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0页共1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