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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5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51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关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于2010年3月2日离婚,于2011年6月21日复婚,复婚期间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也不上交工资、生活费,原告生病期间也不照料,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分居,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双方均摊。被告关某某辩称,我觉得挺有感情的,不想离婚,还想一起生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于2010年3月2日离婚,于2011年6月21日复婚,双方有共同债务70000元,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扶助,相互包容,共同营造一个幸福、美满、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生活环境。本案当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感情已经破裂。结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叶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