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梁道郊与林凯峰、东莞市新巴客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96号原告:梁道郊,男,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东县。委托代理人:廖笔锋,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海景,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林凯峰,男,汉族,1976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东莞市新巴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耀明。委托代理人:方茂棠,男,汉族,1975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梁道郊诉被告林凯峰、东莞市新巴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道郊的委托代理人廖笔锋,被告林凯峰、新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茂棠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道郊诉称:2014年11月,林凯峰因经营不善,将其挂靠在新巴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粤SXXX**、粤SA31**、粤SXXX**号3台旅游大巴转让给梁道郊,转让价款为1150000元。其后,梁道郊根据两被告的要求,分別将款项支付给林凯峰650000元,新巴公司500000元;并由新巴公司向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抵押款,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林凯峰出具了所有权转移证书。其后,为了规范双方权利义务,梁道郊与林凯峰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了转让协议。2015年2月1日,林凯峰向梁道郊给付了车牌号为粤SA31**号的旅游大巴,但剩余两台车牌号为粤SXXX**和粤SXXX**旅游大巴尚未交付,梁道郊多次催促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梁道郊交付车牌号为粤SXXX**(车架号为LZYTATE68CXXXXXXX)和粤SXXX**(车架号为LZYTATE6XCXXXXXXX)两台57座旅游大巴(价值约800000元);2.林凯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凯峰、新巴公司承认梁道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梁道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并同意将车辆交付给梁道郊,但林凯峰称其由于经济困难,现已与其他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合同未到期,且没有其他车辆可以用于代替,要求延迟交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梁道郊提交的转让协议、收据、声明书、确认书、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转让合同、不可撤销承诺函、所有权转移证书、行驶证、登记证,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林凯峰、新巴公司承认梁道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梁道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梁道郊与林凯峰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车辆交付时间,但梁道郊早于2015年初已付清转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林凯峰应向梁道郊交付尚未交付的两台车辆。新巴公司虽然为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自认案涉车辆是林凯峰挂靠于其公司的,故新巴公司亦负有协助交付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凯峰、东莞市新巴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道郊交付车牌号为粤SXXX**(车架号为LZYTATE68CXXXXXXX)和粤SXXX**(车架号为LZYTATE6XCXXXXXXX)两台旅游大巴。本案诉讼费5900元,由被告林凯峰、东莞市新巴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汉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碧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