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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贾桂琴与李文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桂琴,李文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贾桂琴,女,汉族,1949年12月12日生,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高杨,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辉,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生,个体,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号。负责人:张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桂琴与被告李文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正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桂琴的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李文辉、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桂琴诉称:2015年2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李文辉驾驶轿车沿会展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卫星路左转弯,其车前部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贾桂琴、毕秀侠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桂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盆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共计住院36天,花住院费24772.58元、门诊费2805元。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费3000元。吉AE21**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24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1060元、残疾赔偿金311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89746.5元;二、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即被告给付医疗费2787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4660元、伤残赔偿金334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81元、鉴定费21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李文辉辩称: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但多次到保险公司交材料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始终没出面,要求先交材料,由保险公司核算后再理赔,但原告不同意,所以走的法律程序。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2、营养费不应给付。3、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为90日×108.59元=9773.1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只能给付2000元。5、交通费过高,按相关法律规定,只赔偿伤者从事故发生地到就医地的相关费用。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律师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8、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数额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公司70%进行赔偿。9、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李文辉驾驶轿车沿会展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卫星路左转弯,其车前部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贾桂琴、毕秀侠撞倒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事故的形成原因是由于李文辉驾车转弯时避让行人不够以及贾桂琴、毕秀侠在通过路口时未在人行横道内行走所致”,认定“李文辉在此事故中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桂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毕秀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肩胛骨骨折”,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住院36天,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故为“1、继续抗凝,继续巩固治疗,防止卧床并发症;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个月,8周内禁止患肢负重,卧床期间进行功能锻炼,患肢不负重活动;3、定期(术后8周、3个月、6个月、12个月)复查,第8周根据复查情况遵医嘱考虑是否行不完全负重及负重行走,功能锻炼;4、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为此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772.58元。经原告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5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贾桂琴此次外伤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十级伤残;2、贾桂琴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3、贾桂琴此次损伤的营养费需人民币3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一、吉AE21**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二、本次事故发生后,李文辉在事发当日垫付急救医疗费65元、门诊费2805.29元、住院押金1000元,以上合计3870.29元,上述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三、2015年5月6日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300元。四、为了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5000元。五、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者毕秀侠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律师代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等。原告还提供与长春市康士泰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陪护合同及3张收据,但未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文辉驾驶轿车转弯时避让行人不够是形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在通过路口时未在人行横道内行走是形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赔偿责任。一、关于被告李文辉与人保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文辉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花医疗费28942.87元(住院费24772.58元+门诊费300元+被告李文辉垫付的医疗费3870.29元),被告李文辉在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70.2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李文辉在事发当日垫付的急救医疗费65元、门诊费2805.29元、住院押金1000元,以上合计3870.29元的诉讼请求因已得到赔偿本院不予保护,本院确认医疗费25072.58元(住院费24772.58元+门诊费300元),被告李文辉垫付的医疗费3870.29元,李文辉可另案主张。人保公司虽主张医保范围外的药物不予赔偿,但对此项免赔规定未向被保险人告知,故本院对人保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计住院36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四、关于营养费。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出院医嘱中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5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贾桂琴此次损伤的营养费需人民币3000元”,故本院确认营养费3000元。五、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与长春市康士泰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陪护合同及3张收据,主张因雇工产生护理费1466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36天,根据原告的病情,需由相关人员进行护理,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5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贾桂琴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故本院参照吉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确认护理费9773.1元(108.59元/日×90天)。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事发当时65周岁,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33411.9元(22274.6元×15年×10%)。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骨盆骨折、肩胛骨骨折,此次外伤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较大精神痛苦,本院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八、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36天,且出院后多次进行复查,势必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400元。九、关于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且向法庭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鉴定费2160元,故本院保护鉴定费2160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规定,上述费用由被告李文辉负担。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5000元,且向法庭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根据本案的责任比例及法院所保护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保护律师代理费3200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规定,上述费用由被告李文辉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贾桂琴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贾桂琴51585元(护理费9773.1元+残疾赔偿金334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贾桂琴18670.81元〔(医疗费2507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的5000元)×70%〕;四、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文辉立即赔偿原告贾桂琴5360元(鉴定费2160元+律师代理费3200元);五、驳回原告贾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元减半收取为1022元,由原告贾桂琴负担112元,由被告李文辉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祥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