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万妍与刘灼桥、刘灼维合同纠纷2015民一初99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姸,刘灼桥,刘灼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991号原告:李万姸,住海南省儋州市。诉讼代理人:XX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灼桥,巴拿马共和国国籍。被告:刘灼维,住广州市。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学礼,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万姸诉被告刘灼桥、刘灼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刘灼桥欠原告100万人民币款项,于是在被告刘灼维(被告刘灼桥胞哥)做被告刘灼桥还款担保人的情况下,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债务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刘灼桥)欠甲方(原告)100万��,并承诺于2012年11月1日前向原告清偿上述欠款。如被告刘灼桥逾期两个月未支付上述债务的,被告刘灼桥同意向原告另行支付20万元违约金,丙方(被告刘灼维)承诺如被告刘灼桥逾期两个月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对上述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被告签订《债务协议书》经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办理见证手续。2014年7月7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签订《债务协议书》效力问题作出认定,认为“由于该《债务协议书》在律师事务所办理了见证手续。虽然被告刘灼桥否认见证委托书等材料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经本院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刘灼桥在《委托见证合同》、《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谈话笔录》以及《权力义务风险告知书》的签名均是其本人签名。即被告刘灼桥对于签署���债务协议书》的风险及该协议书的内容清楚知道并同意签署。而该《债务协议书》的内容亦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情形,故对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债务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见,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债务协议书》属合法有效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所签订有效的协议依法负有履行义务。虽然2012年1月12日被告刘灼桥为履行《债务协议书》的还款义务,从巴拿马汇25000美元还给原告,但至今仍有84万元的债款本金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2011年10月22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债务协议书》,向原告还清拖欠债款8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两被告共同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灼桥并没有欠原告100万元,双方之间没有欠款的事实,也没有任何交易的记录。原告在(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795号案中,已经以双方之间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原告进行了撤诉。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所谓的债务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其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原告购买了被告刘灼桥的房屋,然后,又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100万元就是96万元的房屋购房款和4万元的家具款,而在二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刘灼桥合伙做木材生意,所谓100万元是双方合伙木材生意结算的款项。所以,原告这种一审二审和另案中的起诉状、上诉状中的矛盾已说明所谓的债务是不存在的。所谓的债权债务协议书,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刘灼桥从2007年就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同居,一直至2011年,长达六年的恋爱同居关系。2011年10月21日,原告将被告刘灼桥的身份证、护照拿走,然后,被告刘灼桥于10月23日晚上就要飞回巴拿马,原告串通���师逼迫被告签订了债务协议书。债务协议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与律师之间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原告律师作为见证人,又做了另案诉讼的代理人。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债务协议书应属无效。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事实是虚构的,诉讼的手段是恶意的,诉讼的关键证据是伪造或无效的,诉讼的目的是非法的。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刘灼桥(债务人、乙方)、被告刘灼维(债务保证人、丙方)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债务协议书》。《债务协议书》写明:乙方欠甲方人民币100万元,乙方承诺于2012年11月1日前向甲方清偿上述欠款。如乙方逾期两个月(即2013年1月1日前)未支付上述债务,乙方同意向甲方另行支付人民币20万元违约金。丙方承诺如乙方逾期两个月(即2013年1月1日前)未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对上述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乙、丙三方同意各方在履行本协议时发生纠纷,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两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该案中,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灼桥于2007年左右认识,被告刘灼桥称位于广州市文德路德雅轩西栋12层1201单元是其拆迁补偿的房产。2010年,原告与被告刘灼桥达成口头合意,被告刘灼桥将上述房屋以112万元卖给原告。之后,原告陆续将其中100万元房款付与被告刘灼桥。2010年下半年,被告刘灼桥就上述房屋收楼,也将房屋交付原告,但之后因被告刘灼桥的原因上述房屋一直未办理登记至原告名下。2011年,原告及被告刘灼桥双方同意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刘灼桥同意向原告返还100万元的款项。2011年10月22���,原、被告刘灼桥、刘灼维共同签订《债务协议书》,被告刘灼桥确认其欠原告10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11月1日前向原告清偿上述欠款,如被告刘灼桥逾期两个月未支付上述债务的,被告刘灼桥同意向原告另行支付20万元违约金,被告刘灼维承诺如被告刘灼桥逾期两个月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对上述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灼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灼桥立即向原告返还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2.被告刘灼维对被告刘灼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以(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刘灼桥就买卖涉案房屋曾达成口头协议,并已支付了购房款100万元。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支付过购房款,且原告亦无证据表明其在广州有固定的工作及稳定收入来源可以支付购房款项;其次,由于原告与被告刘灼桥关系亲密,原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其购买家电、家具用于日常生活必要并不能作为其购买涉案房屋的直接证据;再次,涉案房屋是被告刘灼桥因拆迁获得的产权调换补偿房屋,至今尚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涉案房屋暂不具备直接买卖的条件。因此,原告称其与被告刘灼桥就买卖涉案房屋达成口头协议并已支付了部分购房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以其与被告刘灼桥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解除,要求被告刘灼桥退回购房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刘灼维对被告刘灼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债务协议书》是否归属于无效。由于该《债务协议书》在律师事务所办理了见证手续。虽然被告刘灼桥否认见证委托书等材料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经本院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刘灼桥在《委托见证合同》、《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谈话笔录》以及《权利义务风险告知书》的签名均是其本人签名。即被告刘灼桥对于签署《债务协议书》的风险及该协议书的内容清楚知道并同意签署。而该《债务协议书》的内容亦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情形,故对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债务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刘灼桥、刘灼维的反诉请求。”判后,原告李某表示不服并上诉称被告刘灼桥因与原告李某做木材生意而欠��原告李某100万元。由于原告李某不足额交纳二审受理费,2014年12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李万妍撤回上诉处理”。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原告与被告刘灼桥共同于2007年起经营木材生意,至2010年6月双方结算,产生了欠款,这是欠款的来源。欠款后,双方签订债务协议书,是在律师事务所见证的,被告刘灼维也到场签名的,如果是威胁的,被告可报警,两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不可能可威胁被告签订协议书”、“我方此前诉讼与本案并不矛盾,被告拖欠原告600万元,后来被告没有钱偿还,就以房屋进行抵债”。本案诉讼中,被告刘灼桥对原告李某关于“原告与被告刘灼桥共同经营木材生意”的主张予以否认,而原告李某亦未能就自已的该主张提交���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债务协议书》所涉债务的真实性问题。从(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795号案件诉讼过程反映,原告李某开始主张的债务形成原因是房屋买卖,上诉时又主张债务形成的原因是共同经营木材生意,撤回上诉后现又再以共同经营木材生意导致债务形成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对于自已提出的“原告与被告刘灼桥共同经营木材生意”的主张,在被告刘灼桥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李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某的该主张不予确认。由此,本院对《债务协议书》所涉债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李某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万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110元(其中受理费14160��、公告费95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万妍、被告刘灼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灼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菁人民陪审员 麦小玲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胜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