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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8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陈越与王雪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8262号原告陈×,女,1979年10月17日生。被告王×,男,1979年1月18日生。原告陈×与被告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琪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诉称:我与王×于200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3日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夫妻双方原共有房屋北京市×区×园×号楼×单元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财产权利归我所有。现我一人抚养孩子且名下无任何房产,目前无固定住处。王×在法院判决后以各种理由拒绝腾退房屋,严重影响了我和孩子的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1、要求王×腾退并交还202号房屋;2、要求王×按日100元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王×辩称:202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是我舅舅赠与给我的,由舅舅和母亲去办理的拆迁手续,目前是乡产权登记在我名下,现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陈×所述身份关系及判决情况属实。我父母因为我离婚的事情已经把我原先居住的房屋收回去了,因为见不到孙子把我赶出了家门。我现在居住在202号房屋内,没有其他住处,暂时腾退不了。经审理查明:陈×与王×于200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陈×以离婚纠纷为由将王×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由陈×抚养,王×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原告陈×与被告王×离婚。二、原告陈×与被告王×所生之子王×1由陈×抚养,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月起在每月20日前向陈×支付王×1的生活费一千元;三、北京市×区×园×号楼×单元202号房屋的财产权利归原告陈×所有,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二个月内向被告王×支付该房屋折价款四十九万一千二百五十元,陈×付清折价款后即可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待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时,将该房屋登记至陈×名下。……”王×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陈×表示已就上述案件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于2015年8月19日将房屋折价款491250元支付到本院帐户,就此提交强制执行裁定书、银行转账凭证为证。经询,王×认可目前居住在202号房屋内,其表示不清楚判决执行情况,没有收到房屋折价款,目前没有地方住,只能居住在202号房屋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己方享有之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202号房屋财产权利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归属陈×所有,且陈×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判项已经履行了折价款给付义务,陈×对202号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现陈×要求王×腾退并返还202号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生效法律文书判处陈×于一定期限内支付房屋折价款后才可对202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陈×要求王×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起的房屋占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腾退并返还北京市×区×园×号楼×单元202号房屋。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陈×已交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