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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何新君与郑圻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君,郑圻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588号原告:何新君。被告:郑圻松。原告何新君诉被告郑圻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因被告郑圻松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圻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何新君诉请判令: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郑圻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何新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圻松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郑圻松向原告何新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新君人民币现金壹拾万(¥100000元)整,归还日期2014.12月30日。嗣后,被告郑圻松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归还给原告。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原告何新君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圻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新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圻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