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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民与刘存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刘存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0926号原告王民,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许力生,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光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存海,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石云霞,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民与被告刘存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力生,被告刘存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民诉称:2014年3月6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在顺义区东海洪劳务市场等活,被告找到原告欲雇佣原告为其拆房建房,后经双方约定:日工资120元并在被告家吃午饭。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双方即建立雇佣关系。原告随被告来到位于顺义区×镇×村被告家中,将被告老房三间,石棉瓦两间拆除。2014年3月7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在没有提供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令原告和另一名工友到3米高的石棉瓦房顶上拆石棉瓦。由于被告家老房年久失修,另一名工友不慎从屋顶掉下,摔在老房的木柁上,紧跟着原告也从屋顶掉下,摔落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义区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右踝骨骨折。原告住院进行手术(骨折、脱位切开复位、重建钢板加小空心钉固定术),住院34天。此次受伤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就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35.23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631元,营养费1770元,住宿费6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以上共计123657.73元。被告刘存海辩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述的雇佣关系。2014年3月,被告想翻建自家的老房,被告自家的房屋包括北房5间,在正房5间的西侧有3间石棉瓦结构的棚子,被告找了一个施工队负责重建。所以被告到劳务市场找人把棚子拆掉,当时被告就找到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人,与他们协商的内容是被告将拆这棚子的活包给原告等人,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原告等人将被告的3间石棉瓦棚子拆掉后,被告支付480元拆房款,对于用多长时间拆完,由原告自行决定。当时原告表示,一天内可以拆完,所以被告同意让原告到家里拆房。被告带原告等人到家里来,要求原告等人不要到棚子顶上去拆,当时原告等人同意了。上午半天拆房进行的顺利,所以被告觉得原告等人不容易,让他们在家里吃的午饭,因为干活被告不允许原告喝酒。饭后,原告没有听被告事先的嘱咐还是到棚子顶上拆房,所以造成了损害的后果。我认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承揽关系,且原告不听被告的嘱托,私自喝酒,同时私自到石棉瓦的房顶作业,就损害发生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在原告受害后,出于人道为其支付了医疗费以及购买双拐的花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25940.6元。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在顺义区东海洪劳务市场找到原告等四人,商定由原告等人去被告家中拆房,工资每人每天120元。同年3月7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拆除被告院内石棉瓦房过程中,从房顶摔落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治。原告身体所受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至4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被告为原告此次住院治疗垫付医疗费23192.6元,支付购买双拐的费用148元、护理费1200元并支付现金1400元,以上共计25940.6元。2014年5月5日,原告到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进行治疗,该院于当日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书,其上记载:右踝骨折,暂休2周。2014年5月19日,原告到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进行治疗,该院于当日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书,其上记载:右踝关节骨折术后,建议暂休2周,2周后骨科门诊复查。2014年6月3日,原告到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进行治疗,该院于当日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书,其上记载:右踝关节骨折术后,休息一个月。2014年7月4日,原告到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进行治疗,该院于当日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书,其上记载:右踝关节骨折术后,休息4周。经核实,原告为治疗其身体所受损伤,自行支付医疗费6914.53元。另,自行在药店购买药物花费138.7元。2015年1月5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级。王民为此支出鉴定费2250元。另,被告提交原告之工友柴相尧、潘国昌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且原告在干活时喝酒了。2015年1月30日,柴相尧出具的证明上载明:刘存海按每天480元,定于一天拆完。承揽给柴相尧、王民、潘国昌、师书香我们四人;王民不听劝阻中午在刘存海家吃饭喝了白酒,酒后作业。该书面证明上有柴相尧的签名。2014年8月22日,柴相尧、潘国昌二人出具的证明上载明:2014年3月7日,刘存海去劳务市场找到潘国昌、柴相尧、师书香、王民拆棚子,定于1天拆完,承包费用是480元。该书面证明上有柴相尧、潘国昌的签名。柴相尧、潘国昌未出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雇佣其和柴相尧等四人拆房,每天每人120元;第一天干完活后被告负责将原告等人送回家,在原告所在住处即顺义区南彩镇×村路口,被告支付给原告120元工钱。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4天,每天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请护工8天,每天150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其余时间由其兄弟护理。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共计14400元。关于交通费631元,原告主张包括从住处顺义区南彩镇到顺义区医院往返3次、复查、鉴定及去被告家中的费用,并提交出租车发票(共计291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根据×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另查,原告被抚养人有1人,其母李桂英(1946年5月20日出生)。李桂英生育有三个子女。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每天50元计算34天,外加自行购买营养品花费42元,共计1770元。关于住宿费60元,原告主张是其到顺义区木林镇解决此事,被告将其送到宾馆所花费的住宿费。上述事实,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派出所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材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拆房,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雇主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亦有提供必要保障的义务。在实际施工中,被告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设备,被告的上述过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因素。作为雇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对劳务条件具有清晰的认知,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应当谨慎,但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故应自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就具体数额本院按照医疗费票据确定。就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相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相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计算方式正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非一项独立的赔偿项目,应计算金额后并入伤残赔偿金项目中。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身体受伤而致残,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应予适当赔偿,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认为3000元较为合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于其伤情较重,本院对其数额予以酌定,对其所主张数额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及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实际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答辩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存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五万一千五百七十七元;二、驳回原告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刘存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三元,由原告王民负担一千六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存海负担一千零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胡军霞人民陪审员  董学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俊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