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于桂霞、韩玉等与韩凤岐、韩立省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霞,韩玉,韩世荣,韩凤岐,韩立省,于桂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876号原告于桂霞。原告韩玉,学生。原告韩世荣,学生。法定代理人于桂霞,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寺门村镇白佛堂村**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凤岐。被告韩立省。被告于桂红,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凤岐(系韩立省、于桂红之子),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世纪花园********室。于桂霞、韩玉、韩世荣诉被告韩风岐、韩立省、于桂红婚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霞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韩立省、韩凤岐及韩立省、于桂红的委托代理人韩凤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桂霞、韩玉、韩世荣诉称,原告于桂霞与其夫韩凤举于2014年4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于桂霞受伤致残,韩凤举死亡。经法院调解,侵权人及保险公司共计给付赔偿款371800元,其中201800元在原告于桂霞手中,其余170000元在被告手中,要求分割赔偿款,三被告给付三原告赔偿款98000元。被告韩凤岐辩称,我未实际取得赔偿金,赔偿金确实打到我的卡上,但我已经给了我的父母韩立省、于桂红,我不应作为被告。被告韩立省、于桂红辩称,韩凤岐已经将钱给了我们,因看病已经花去大部分。原告的分配意见无任何依据,我们不应再返还原告赔偿款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于桂霞与其夫韩凤举驾驶拖拉机与侵权人常新利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于桂霞十级伤残,韩凤举死亡。原告韩玉、韩世荣为于桂霞与韩凤举之子女,被告韩立省、于桂红为韩凤举的父母,被告韩凤岐为韩凤举之弟。2014年7月泊头市检察院以常新利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三原告及被告韩立省、于桂红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为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韩凤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经法院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121800元,侵权人常新利给付赔偿款250000元,常新利给付的245000元转至被告韩凤岐的银行卡,后给付三原告75000元。另为办理韩凤举丧事花费50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并有本院(2014)泊刑初字148号刑事判决书、(2014)泊刑初字148-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于桂霞、韩凤岐共同签名的收到245000元的收款条一张予以证实。原告称因赔偿款由被告韩凤岐掌握并分配不公,故诉来本院。原告认为:实际侵权人以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权利人的损失为48万余元,其中因韩凤举死亡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死者儿子韩世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402元;死者父母韩立省、于桂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474元;车损2000元;合计为289182元。于桂霞的损失为: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为18000元,护理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种植因交通事故掉落的8颗牙齿费用40000元,交通费44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为168154元。所以此次事故损失共计为457336元,减去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交强险122000元,剩余335336元。因原告是次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335336×30%=100600.8元,故此次事故应得赔偿款数额为457336元-100600.8元+122000元(交强险)=478735.2元。而经调解实际赔付371800元,该款减去为死者花费的丧葬费以及其他杂费50000元,再减去于桂霞个人应得赔偿额168154元,剩余数额为151800元,赔付率应计算为:151800÷289182(韩凤举死亡损失)=51.87%。依此韩风举的死亡赔偿金为182040×51.87%=94424.14元,参与分配的为五人,所以每人应获18884.82元,原告三人占56654.48元,被告父母二人应得3776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死者之子韩世荣为18402×51.87%=9541.11元,死者父母为67474×51.87%=34998.76元。最后三原告实际应该获得50000+170000+56654.48+9541.11=286199.59元,被告实际应该获得37769.64+34998.76=72768.40元。故主张三被告返还原告9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返还请求没有依据,赔偿金的分割应依实际赔偿数额371800元进行分配。另被告认为原告韩玉年满18岁不应当参与分配份额,但称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在分配中同意其参与赔偿金的分割。被告主张具体分割意见如下:韩凤举父母因韩凤举死亡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474元,死者之子韩世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402元,370000元减去三人该费,剩余268314元,剩余的钱五人进行分配每人应得53626元。总计韩立省、于桂红应该得到赔偿金为174726元。本院认为,被告韩凤岐虽曾作为原、被告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代为领取赔偿款,但未实际分得赔偿金,被告韩立省、于桂红也认可分割款在自己手中,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款现在韩凤岐手中,原告对被告韩凤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侵权人与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800元财产赔偿款明确外,其余370000应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原告于桂霞的伤残损失。由于调解赔付时并未对具体死者和伤者损失加以区分,所以无法确定实际赔付的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称于桂霞个人应得赔偿款168154元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分割标准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配死亡赔偿金。原告韩玉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可以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但其年满18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情形,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包含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少分赔偿款。因此对于赔偿款370000万应扣除双方认可的丧葬费50000元及可以依法确定的死者父母及儿子韩世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5876元、原告于桂霞的伤残赔偿金18204元后,再对剩余215920元予以分割,原告于桂霞、韩玉、韩世荣和死者生活紧密程度较高,应适当多分赔偿款,被告韩立省、于桂红尚有其他子女的抚养作为生活来源,可予适当少分。综上,本着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判定被告韩立省、于桂红在返还三原告赔偿款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立省、于桂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原告赔偿款3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共计3320元,由原告负担2320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春发审判员 商宝刚审判员 耿艳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