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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冼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某,男,公民身份号码:×××5531,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2012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辩护人阮林山,德庆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冼某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德庆县回龙镇大塘村委会新冲村027号,进入房内,盗走人民币552元,随后又窜到德庆县回龙镇大塘村委会龙劲村聂某某住宅,盗得人民币29202元。后被警民抓获,被盗现金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冼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冼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冼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社会危害性较大。建议对被告人冼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冼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冼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冼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盗现金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应对被告人冼某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冼某携带作案工具胶钳一把去到德庆县回龙镇大塘村委会新冲村027号岑晓均家中,进入房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烂房内木柜,盗走人民币552元,随后又去到德庆县回龙镇大塘村委会龙劲村聂某某住宅,盗得人民币29202元。后被警民抓获,被盗现金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冼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2年5月23日被该院以取保候审方式释放,期间,被告人冼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看守所被羁押109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冼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及被盗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冼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现金被起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冼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被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盗窃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冼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对被告人冼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冼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冼某宣告缓刑三年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冼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已扣减被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的109天〉。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庆飞审 判 员  梁光强人民陪审员  梁燕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