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苏州美鸿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美鸿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铺集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苏丽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美鸿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金茂路900号7、8号房。法定代表人万鸿飞,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美鸿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周商初字第00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5月22日,美鸿公司以中科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美鸿公司以中科公司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中科公司向美鸿公司订购模胚、模架及模具钢等产品,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方式为月结60天。自2011年4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美鸿公司共向中科公司供应价值6749471.71元产品,中科公司支付3292283.31元货款,扣除后中科公司尚欠货款金额3457188.4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科公司支付模具款及货款合计3457188.4元;2、中科公司支付滞纳金394836.51元;3、中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科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即中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美鸿公司一审提供了中科公司的订购表、报价合同单、美鸿公司的加工生产单、托运单、送货单及对账单、双方邮件往来、增值税发票、快递单及付款凭证。美鸿公司的注册地址在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金茂路900号7、8号房,中科公司的注册地址在山东省胶州市铺集镇工业园。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而该案是中科公司委托美鸿公司进行模具加工,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应以承揽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中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中科公司是本案的被告,本案应由中科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二审经审查查明,本案所涉美鸿公司作为供方与中科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的《报价(合同)单》中第8条均约定:“解决纠纷方式:双方本着友好协商态度,合同履行地在供方所在地。”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供方所在地即美鸿公司所在地,而美鸿公司所在地属于江苏省昆山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中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中科公司管辖异议不成立,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应由其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琦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