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与吴世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吴世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3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所在地址:广东省佛冈县,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麦庆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燕萍,该行职员。被告吴世荣,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331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以下简称佛冈县支行)诉被告吴世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世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县支行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吴世荣向我行申请开立信用卡,我行于2013年8月23日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8,信用额度119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2013年9月12日开始持续消费,期间正常还款。2014年4月20日开始透支,逾期后,我行多次以电话、信函及上门等方式进行追收,至今未还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4月7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款共15785.85元(其中本金11637.50元、利息2968.23元、滞纳金1180.12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637.50元、利息2968.23元、滞纳金1180.12元(暂计至2015年4月7日止利息2968.23元、滞纳金1180.12元,从2015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规定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佛冈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开卡资料复印件。证据三、金穗贷记卡基本信息、账户信息资料复印件。证据四、金穗贷记卡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被告吴世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吴世荣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吴世荣发放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88,信用额度11900元。被告领取金穗贷记卡后,2013年9月12日开始持续消费,正常还款。2014年4月20日开始透支,逾期后,原告以电话、信函及上门等方式进行催还。截至2015年4月7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11637.50元、利息2968.23元、滞纳金1180.12元。又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2、乙方(即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未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额费。……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吴世荣向原告佛冈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约,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领用金穗贷记卡后,持续使用该卡消费、取现,未按领用合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世荣偿还透支款本金11637.50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世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本案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世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透支款本金11637.50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7日止利息2968.23元、滞纳金1180.12元,从2015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滞纳金的规定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本案受理费194元,由被告吴世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高景审 判 员 黄焕霞人民陪审员 肖燕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泽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