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刑执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常记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记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执字第1149号罪犯常记阳,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记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止。该犯于2013年7月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常记阳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12年11月20日上午8点左右,常记阳伙同他人按照预谋分工在驻马店市冒充部队人员,以部队野营购买“家家乐”盒饭为由,打电话骗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商城北京张英爆烤鸭店经营者胡大平现金33120元。二、2012年11月26日上午9点左右,常记阳伙同他人按照预谋分工在驻马店市冒充部队人员,以部队野营购买“家家乐”盒饭为由,打电话骗走河南省巩义市孝义办事处居民李新玉,李铁栓现金各21600元。在共同犯罪中,常记阳系主犯。罪犯常记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常记阳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记阳减去刑期七个月。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