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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3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盘县红果镇兴凯花园楼下将黄某某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8元。2015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盘县红果镇兴凯花园楼下将李某某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56元。被盗摩托车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余某某到盘县公安局亦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拘役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1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均已追回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支兰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