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730号原告张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某某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某某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张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韦某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11日在东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因原告在四川工作,双方在一起生活及交流时间不多,在性格及处事方式上难以相互适应。2012年5月,原告回到东营后,被告将钥匙藏匿,拒绝原告进入家中。随后,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主动与原告分居至今,并在搬家时带走家里的家具家电,后来被告撤诉。因原告已彻底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随后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9月30日,原告再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至今,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索尼46寸彩色电视机1台、西门子电冰箱1台、美的壁挂空调1台、海尔洗衣机1台、戴尔台式电脑1台、双人木床1张、衣橱1个。上述共同财产均在被告处,原告主张归被告所有,不要求财产补偿,同时另行补偿被告3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韦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韦某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1日在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韦某于2009年8、9月份查体时发现患有甲亢,一直吃药控制,病情时有反复。现病情不稳定,长期吃药,不定期到外地看病就医。被告曾于2012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曾于2012年9月、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月,原告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25日,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索尼46寸彩色电视机1台、西门子电冰箱1台、美的壁挂空调1台、海尔洗衣机1台、戴尔台式电脑1台、双人木床1张、衣橱1个。另查明,韦某曾于2013年3月以扶养费纠纷为由将张某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张某于2013年3月1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韦某扶养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档案、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夫妻共同财产清单、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均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且在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中,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在此期间双方又因扶养费纠纷引发诉讼,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原告主张索尼46寸彩色电视机1台、西门子电冰箱1台、美的壁挂空调1台、海尔洗衣机1台、戴尔台式电脑1台、双人木床1张、衣橱1个归被告所有。原告因被告患有甲亢疾病,同意另外补偿被告3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韦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索尼46寸彩色电视机1台、西门子电冰箱1台、美的壁挂空调1台、海尔洗衣机1台、戴尔台式电脑1台、双人木床1张、衣橱1个归被告韦某所有;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补偿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浩浩人民陪审员 苏守芬人民陪审员 吴学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源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