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吴辉与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拟稿人王琳拟稿时间2015.8.20拟稿意见部门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54号原告吴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高荣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时碑。委托代理人刘南筠,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辉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时碑、刘南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辉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关于吴辉信访件的回复》,被告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存在错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关于吴辉信访件的回复》。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关于吴辉信访件的回复》,证明被告法律适用错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辩称,一、本诉《关于吴辉信访件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是对投诉事项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该告知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告要求撤销此告知行为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被告《回复》,该《回复》为龙华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根据原告2013年10月18日的投诉和劳动监察大队的处理结果予以告知,告知行为本身并不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原告要求撤销该回复的起诉应予驳回。二、《回复》内容中涉及的劳动监察大队对原告吴辉的投诉作出的处理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龙华新区社会建设局投诉要求责令彩煌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病假工资、赔偿金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并且提交了原告与彩煌公司之间劳动争议案件的判决书等材料。根据原告提交的法院判决书等资料,劳动监察大队发现原告所投诉的问题法院已经判决并生效,故龙华新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9日根据《广东省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通过《回复》书面告知原告。龙华新区劳动行政部门对原告投诉事项的处理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诉《回复》对于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无实质影响,龙华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对吴辉投诉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处理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如下:证据1、《证据目录》(原告);证据2、《龙华新区社会建设局来访事项登记处理表》;证据3、《劳动合同书》;证据4、一审判决书;证据5、二审判决书;证据6、民事裁定书;证据7、EMS快递单,证据1-7证明原告投诉的内容,以及原告所提供的法院判决书证实原告投诉提出的各项要求已经由法院作出了判决;证据8、《龙华新区社会建设局来访事项登记处理表》;证据9、《劳动保障监察待办案件登记分派表(投诉)》;证据10、《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告知)审批表》;证据11、《关于吴辉信访件的回复》;证据12、顺丰速运快递单,证据8-12证明龙华新区劳动行政部门对原告投诉的处理程序及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3、《广东省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证据14、《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证据13-14为龙华新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8-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适用该条例错误。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辉原系深圳市彩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煌公司)的员工。2013年10月18日,原告填写《龙华新区社会建设局来访事项登记处理表》,通过邮寄方式向深圳市龙华新区社会建设局投诉,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彩煌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加倍赔偿金及责令彩煌公司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事项。深圳市龙华新区社会建设局收到原告邮寄材料后,于2013年10月20日制作《龙华新区社会建设局来信事项登记处理表》,拟请劳动监察大队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龙华新区劳动监察大队经调查,认为原告投诉事项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并诉至人民法院,目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终审判决,因此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本诉《关于吴辉信访件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告知原告对其投诉的信访件不予受理。2013年11月30日该《回复》送达原告。原告收到该《回复》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就劳动争议监察事项进行投诉,被告经过调查后决定不予受理,并以本案《回复》形式向原告予以告知,该《回复》实质上属于被告对原告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行政决定。本院依法对《回复》中涉及的不予受理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广东省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四)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不予受理。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裁决认为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对其请求事项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诉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经过仲裁,并经过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且人民法院系对相关事项作出实体判决,并不存在“认为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对其请求事项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根据《广东省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的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回复》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宁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连天(兼)书 记 员 黄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