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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赵丽与郑峰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丽,郑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女,生于1985年4月9日,汉族,清水县人,无业,住清水县。委托代理人贾爱玲,女,生于1963年8月23日,汉族,清水县人,住清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峰,男,生于1981年5月9日,汉族,清水县人,清水县农业局临时工,住清水县。上诉人赵丽因与被上诉人郑峰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清水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5月中旬认识并开始接触,8月起开始同居。2013年8月8日生儿子郑博。2013年10月6日,被告带孩子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同年11月28日在清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2月1日,被告带孩子离开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此后,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另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母亲贾爱玲借款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维系的基础,也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依据。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儿子郑博一直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父母生活,已形成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且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儿子郑博宜由被告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应当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因儿子郑博距十八周岁尚有16年4个月,原告系清水县农业局临时员工,是城镇居民,但没有稳定收入,现已抚养一女儿,故参照甘肃省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的标准,每年以给付18965元的20%即3793元为宜,给付16年4个月,共计61952.3元。综合考虑原告的收入实际和被告要求原告分期给付的意愿,原告应在2015年8月8日前给付11952.3元,剩余50000元,于每年8月8日前给付5000元,10年内付清。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虽于2013年11月28日在清水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自2012年8月起开始同居,故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双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即2012年8月起算;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母亲贾爱玲借款30000元,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归还,但考虑到被告抚养孩子的实际和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应由原告负担55%即16500元。至于被告提出的因抚养孩子所负债务2至3万元,应由原告承担一部分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郑峰与被告赵丽离婚。二、儿子郑博由被告赵丽抚养,原告郑峰给付被告赵丽孩子抚养费61952.3元(其中:2015年8月8日前给付11952.3元;剩余50000元,自2016年起,于每年8月8日前给付5000元,并于2025年8月8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母亲贾爱玲的借款30000元,由原告郑峰负担55%即16500元,被告赵丽负担45%即13500元(如有利息,利息按同比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峰负担。赵丽不服清水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案件事实:2012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识,此后经常接触,在2013年10月6日我与被上诉人未领证开始在上被诉人家里同居生活,2013年11月28日我与被上诉人领取结婚证,在2013年9月,由上诉人母亲贾爱玲给被上诉人担保向别人借款30000元,利息一年3000元,此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属被上诉人个人债务,我要求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在2013年8月8日我生下男孩取名郑博伦,2014年农历正月十二日,我做了宫外孕的手术,我的输卵管被切除一部分,影响我以后的生育,手术费4200元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把我和孩子推到我娘家休养,至今为止包括孩子的生活费、保姆费以及在外房租费等所有开支均由我借钱负担,共计57000多元,至今未还,我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婚后共同债务的一半即28500元。二、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孩子抚养费61952.3元,其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甘肃省城镇居民人民年消费性支出14020.72元的一半7010.36元计算,现在孩子1岁8个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为114510.72元;2、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所欠我母亲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一年3000元,其未用于家庭生活,并且在我与被上诉人领证之前发生,所以此款依据法律的规定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其自己承担。3、一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存在很大的问题,其次判决有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故对我要求对被上诉人承担我为孩子及家庭所负债务没有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第二、第三项的规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114510.72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其个人债务30000元(及利息一年3000元);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抚养孩子及生活所负债务的一半28500元。郑峰答辩称:我与被答辩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很短,没有感情基础。并且经常因为小事情发生矛盾,所以我要求与被答辩人离婚,并且被答辩人也同意离婚。孩子一直是由被答辩人及其父母抚养,由被答辩人抚养孩子我同意。至于被答辩人要求我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我是清水县农业局临时员工,是城镇居民,但没有稳定的收入,并且我也独自抚养我与前妻所生的女儿,所以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给清孩子的抚养费,我只能按照政策,分期给付孩子抚养费。我与被答辩人虽然2013年11月28日才在清水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但我与被答辩人2012年8月开始就同居了,儿子是2013年8月8日出生的,按照法律规定,我与被答辩人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也就是2012年8月起算;我向被答辩人母亲贾爱玲借款30000元是在2013年10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所以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我与被答辩人共同归还。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因抚养孩子所负债务2至3万元,她没证据,全花的我的钱。所以,我认为清水的判决虽然判的高,但我还是服着哩,现在又上诉了,我要求把抚养费降低一下,其余的我要求按照原判决执行。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丽与被上诉人郑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多次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中郑峰要求离婚,赵丽同意,故原审判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因郑峰系清水县农业局临时员工,没有稳定收入,且已抚养一女儿,原判依据甘肃省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每年以给付20%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赵丽提出应按照甘肃省城镇居民人民年消费性支出14020.72元的一半7010.36元计算,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郑峰向赵丽母亲贾爱玲借款30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赵丽与郑峰虽于2013年11月28日在清水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自2012年8月起开始同居生活,郑峰于2013年10月向赵丽母亲贾爱玲借款30000元,并通过赵丽同意,其借款目的当时是为做生意,后因郑峰发生车祸并住院等予以花费,因该借款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花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对于赵丽提出的因抚养孩子所负债务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其现有该债务的存在,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赵丽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瑞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