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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梁会清与陈海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梁会清,男,1971年8月29日生,满族,干部,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胡万富,突泉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金玲。被告陈海瑞,男,1988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梁会清诉被告陈海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会清的委托代理人胡万富、张金玲,被告陈海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会清诉称,2012年5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蔬菜大棚承包协议,将我在突泉县所有的蔬菜大棚承包给被告,协议约定大棚如有损坏由被告负全责。2014年5月,由于被告使用不当发生火灾,造成大棚严重损坏,为了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320.00元。被告陈海瑞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我经营蔬菜大棚一年后,把大棚转租给刘某某,在刘某某经营期间大棚着的火,应当找刘某某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将自己所有坐落于突泉县的蔬菜大棚承包给被告,租期2年,租金每年2,000.00元,租赁费4,000.00元已一次性付清。双方签订蔬菜大棚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须认真维护大棚各方面事益,对大棚各方面造成破坏,乙方负全责。”2014年5月,由于大棚使用不当发生火灾,造成大棚严重损坏,包括棉被、房盖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大棚损失22,320.00元。另查明,被告在租赁期间,未经原告许可将蔬菜大棚转租给案外人刘某某,刘某某在使用期间大棚着火。经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鉴定,原告大棚损害赔偿价值即评估价值确定为人民币3,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及鉴定费收据,派出所询问刘某某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蔬菜大棚,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在承租使用期间至大棚失火,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大棚转租给刘某某,在刘某某经营期间大棚失火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蔬菜大棚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另行转包他人,对原告大棚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瑞赔偿原告梁会清蔬菜大棚损失款3,3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4,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陈海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广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