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前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94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碧云,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丹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碧云、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叶某乙。婚前恋爱期间双方分分合合,相互了解不多,婚后经常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由于被告一直在上海工作,长期不在家,双方之间基本没有沟通交流,2014年10月初,双方激烈争吵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叶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债务要先分清楚才同意离婚,现在债务分不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名叶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脾气、家庭琐事等因素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准予男女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且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当事人真正认识到各自的不足并努力改正,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考量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俊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