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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牟县雁鸣湖乡辛砦村***号。因涉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7月13日、8月1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中牟县广惠街办事处蓝钻KTVP01房间和被害人梁阳明一起唱歌时,将梁阳明一部三星A7手机盗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64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梁阳明损失人民币共计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中牟县广惠街办事处蓝钻KTVP01房间和被害人梁阳明一起唱歌时,将梁阳明一部三星A7手机盗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56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梁阳明损失人民币共计5000元,取得了梁明阳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明阳的陈述,证人娄军胜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现场勘测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6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任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瑞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