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涂传宝与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二大队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传宝,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二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行初字第12号原告:涂传宝,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被告: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二大队。地址:永修县新城大道。法定代表人:余治方,系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栋,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二大队交通警察。委托代理人:毛京平,永修县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011102187。原告涂传宝诉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二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传宝、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伟栋、毛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日7时19分原告涂传宝驾驶赣A8X7**号小型车辆在福银高速616公里250米处发生的“前排座乘车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二大队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363202-190060703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涂传宝罚款3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出具的《关于第二大队管辖权限的情况说明》和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具有行政执法资格。2、对原告涂传宝的询问笔录及处理2015年5月2日交通违法行为时提供的材料,证明原告涂传宝驾驶赣A8X7**号小型车辆发生“前排座乘车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3、被告作出的363202-1900607038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告依法依规对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条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证明“前排座乘车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罚标准。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1992年11月15日公安部《关于驾驶和乘坐小型客车必须使用安全带的通告》,证明将驾驶人作为处罚对象的法律依据。6、交通运输部第16号令《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证明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是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的规定。原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了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行为的受罚主体和罚款数额;交警对我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交通违法行为已处100元罚款,又因“前排乘车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交通违法行为再次对我处30元罚款,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原则;且交警在执法过程中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363202-1900607038号行政处罚决定,将30元罚款退回原告,并责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363202-1900607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联(副本),证明被告的执法交警未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证明被告执法人员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联(副本)上签名属程序违法。被告辩称:赣A8X7**号小型车辆2015年5月2日在福银高速616公里250米处发生的“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及“前排乘车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处罚标准适用合法,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们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人谈毅证言:363202-1900607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联的签名是其补签的,送给当事人的联由于疏忽没有签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有异议。证据3与被告送给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不一致,交警签名是后来补签的,存在程序违法;证据4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并没有在处罚决定书中适用;证据5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并没有规定对乘车人的处罚,1992年11月5日公安部《关于驾驶和乘坐小型客车必须使用安全带的通告》是20多年前公布的,其属于规范性红头文件,不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所需的规范性文件,并且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使用该条款对我进行处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处罚决定书一式三联,后面两联可能由于复写纸以及笔芯问题,复写不是很清楚,但是此不能证明二大队存在程序违法。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二大队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发现赣A8X7**小型轿车在2015年5月2日7时19分在福银高速616公里250米处,发生“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和“前排座乘车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交通违法行为,告知赣A8X7**小型车辆车籍所在单位江西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江西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涂传宝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15时30分询问原告相关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对“前排座乘车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363202-190060703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驾驶人涂传宝处30元罚款,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未在当事人联签署交通警察姓名;对“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363202-190060704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驾驶人涂传宝处以100元罚款。原告以乘车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不应处罚驾驶人和被告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原则对被告作出363202-1900607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可知,驾驶人应当承担违法交通车辆的受处罚责任。原告涂传宝驾驶的赣A8X7**号小型客车在2015年5月2日7时19分在福银高速616公里250米段发生的“前排座乘车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及“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两个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应由驾驶人涂传宝承担受处罚责任。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关于“乘车人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三十元罚款”的规定,被告因“前排座乘车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作出363202-190060703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驾驶人涂传宝处以30元罚款交通处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联没有交通警察签名,属程序暇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规定,故对被告作出的363202-1900607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维持。被告因“前排乘车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和“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两个违法行为对驾驶人涂传宝分别作出363202-1900607038号和363202-190060704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对两个违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分别处罚负有责任的驾驶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就同一事实两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法律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相关法律条款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属适用法律错误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363202-1900607038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传宝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涂传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品审 判 员 黄小平人民陪审员 卢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聪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