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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书记与陈国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记,陈国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陈书记。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国松,1971年3月20日。委托代理人李振良,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书记诉被告陈国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书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立、被告陈国松委托代理人李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年底至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给被告承包的装修工程干活,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因石膏板破裂致使原告左眼受伤。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期因工受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而被告仅支付医疗费后,就再也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1569.5元;2、本案诉讼费原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合情、合法部分被告愿承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该被告承担的,被告愿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病历、商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初审单、诊断证明,目的证明(1)原告的医疗费经农合报销后剩余1236.81元;(2)原告住院治疗12天;(3)原告的伤情。2、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目的证明原告因本次伤害已构成七级伤残。3、证人陈某出庭证言,目的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施工中受伤。4、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票据4张,目的证明(1)原告因本次伤害构成八级伤残;(2)���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原告支出鉴定费1620.05元。5、户口本一份,目的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及原告系居民户口。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张某的出庭证言,目的证明原告干活的内容及事发的情况。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病历、检查单记载,原告的眼无下垂、眼球无突出,各项运动到位无受限;对商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初审单本身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有异议,(1)认为委托人是商水县人民法院,但是没有通知被告,剥夺了被告的权利;(2)鉴定书的案情摘要记载委托人是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可以看出是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假冒法院委托的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不适用于本案,且应无效,具体理由为:(1)本案不属于劳动关系纠纷,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伤害,对其伤残鉴定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故该鉴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鉴定,并且该鉴定书不适用于本案。(2)根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可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对“三期”鉴定的权限。(3)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应当独立进行鉴定,不应受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的影响;本次重新委托不应当委托县(区)一级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不应按城市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张某的出庭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陈某出庭证言及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相印证的且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及其与被抚养人的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室内装修,双方约定的报酬支付方式为:装修每平方被告给付原告15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装修过程中因石膏板脱落致使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广东省白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8817.5元,该医疗费被告已给付原告。原告的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八级伤残,��三期”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原告的母亲李完生于1939年12月12日,原告姐弟二人。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承包的工地装修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原告作为装修工人,在装修过程中,应该具备一定注意保护自身安全的认知能力,因自身防范与注意不周,造成自身伤害,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即40%的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该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8817.5元;2、误工费4643.5元(9416.10元/年÷365日×180日);3、护理费4680元(28472元/年÷365日×6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日×12日);5、营养费1200元(20元/日×60日);6、残疾赔偿金56496.6元(9416.10元/年×20年×30%);7、鉴定费1620.5元;8、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9、被抚养人原告母亲的生活费4842.6元(6438.12元/年×5年×0.3÷2)。以上共计9766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书记医疗费等损失49778.92元(已扣除被告陈国松给付的8817.5元);二、驳回原告陈书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陈书记负担1000元,被告陈国松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自强人民陪审员  王凤勤人民陪审员  王新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明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