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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秀萍与南宁市直通车眼镜超市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萍,南宁市直通车眼镜超市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李秀萍。被告:南宁市直通车眼镜超市店,住所地:南宁市新华街。经营者:郑丹飞。委托代理人:卢萌,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萍与被告南宁市直通车眼镜超市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庞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寒和人民陪审员卢采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萍、被告南宁市直通车眼镜超市店的委托代理人卢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萍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2014年10月12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是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36元,支付失业保险金33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秀萍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作牌、工作日记、配镜订单、工资单、调职通知(内容为“通知李虹调到营业部工作”)、退回扣除工资单、照片,用于证明原告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辞退通知,用于证明被告辞退原告,该通知在派出所也留有一份;3、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南宁市直通车眼镜超市店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使用“李虹”一名自2010年6月起在直通车眼镜超市店工作并非事实,按照南宁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原告一直使用“李秀萍”本名,从未使用过“李虹”等曾用名或别名。原告提交的工作牌显示的单位为“直通车眼镜公司”,与被告经营的眼镜超市店无关,也未显示劳动者姓名、照片,与原告无关,工作日记、配镜列表等与本案均无被告名称,与本案无关;2、原告无权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因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南宁市直通车眼镜超市店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没有曾用名;2、考勤记录,用于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员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5年7月13日到南宁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调取了《通知》一份,《通知》载明“南宁市直通车眼睛超市职员李虹(原名李秀萍)从2014年10月13日起不再是本公司职工”等内容,该《通知》系复印件,其上由被告郑丹飞签字捺指印确认与原件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本院调取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以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调职通知》加盖有南宁市直通车眼镜超市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提出异议,但是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作牌、工作日记、配镜订单、工资单、退回扣除工资单、照片均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被告对其亦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被告单方制作,无法查明是否经过编辑或修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南宁市直通车眼镜超市店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系郑丹飞,主营范围:眼睛及配件零售、批发、Ⅲ类角膜接触镜及护理液、验配眼镜。原告李秀萍曾使用“李虹”一名在被告南宁市直通车眼镜超市店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或出具失业保险手续。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通知》,载明“通知李虹从2014年10月1号调到营业部工作”。2014年10年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通知》一份,载明“南宁市直通车眼镜超市职员李虹(原名李秀萍)从2014年10月13日起不再是本公司职员”,“李虹之前在本公司担任店长之职,因工作中与公司员工相处的不和谐,经常闹矛盾,经本公司决定调配李虹担任验光职务,因有情绪化在上班时间工作不认真,验光技术不全面,导致出现很多客户投诉问题。本公司经理再次与李虹沟通,最后调配到销售部门”,“她视而不见,态度更加恶劣,不服从不尊重领导,在上班时间做个人私人的事情,并在上班时间煽动其他员工滋生是非,并泄露公司机密等等”。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818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3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336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为此裁令不予支持李秀萍的全部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以“李虹”的名字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则主张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的《通知》中载明了“南宁市直通车眼镜超市职员李虹(原名李秀萍)从2014年10月13日起不再是本公司职员”,“李虹之前在本公司担任店长之职”等内容,可以证实原告曾以“李虹”一名在南宁市直通车眼镜超市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对原告使用“李虹”一名工作是知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也未举证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劳动关系的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6月24日起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通知》,以原告“态度更加恶劣,不服从不尊重领导,在上班时间做个人私人的事情,并在上班时间煽动其他员工滋生事非,并泄露公司机密等等”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被告主张的上述行为或其他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行为,本院对被告在《通知》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认可。原告签收该份《通知》后未向被告提出异议,未再到被告处工作,也未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存在违法,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工资的数额,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月×4.5个月=18000元。原告主张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按照国家国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金,缴纳失业保险后,原告因非个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但被告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在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原告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应当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按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即1200元/月的70%计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200元/月×70%×12个月=1008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失业保险金损失336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秀萍与被告南宁市直通车眼镜超市店于2010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南宁市直通车眼镜超市店向原告李秀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三、被告南宁市直通车眼镜超市店向原告李秀萍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33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丹飞承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庞 梦代理审判员 李 寒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秀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在国家或自治区规定实行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失业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在确定失业人员缴费时间时,其视同缴费时间与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二)累计缴费时间超过15年以上的,在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基础上,每超过一年,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增加一个百分点发放,但最高发放标准应当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确定各区辖市、县(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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