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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张永江,陈国芹,李井于,佟盼盼,徐世云,王凤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桃山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宏,女,系该行清收组组长。被告张永江,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51969********,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林业局柳河经营林场*组。被告陈国芹(系被告张永江配偶),女,1960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60********,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林业局柳河经营林场*组。被告李井于,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51984********,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林业局柳河经营林场。被告佟盼盼(系被告李井于配偶),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41984********,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林业局柳河经营林场。被告徐世云,男,1961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81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林业局柳河经营林场。被告王凤君(系被告徐世云配偶),女,1960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211960********,汉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林业局柳河经营林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张永江、陈国芹、李井于、佟盼盼、徐世云、王凤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宏、被告徐世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江、陈国芹、李井于、佟盼盼、王凤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9月2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张永江、李井于、徐世云三户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上述三户成立联保小组,其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13日,被告张永江及配偶陈国芹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贷款金额50000.00元。经原告审查后,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永江、陈国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原告将50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李张永江、陈国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永江、陈国芹未按合同偿付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张永江、陈国芹共拖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拖欠利息20515.08元。鉴于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永江、陈国芹偿付上述本息70515.08元,及偿付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2、被告李井于、佟盼盼、徐世云、王凤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柳河林场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4、桃山镇丰收村土地承包证明;5、被告贷款申请;6、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档案信息;7、铁力市人民法院(2012)铁商第307号立案流程表;8、证人丁余国、丁余学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徐世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世云辩称,当时张永江夫妇在邮政银行贷款5万元是事实,但是后期是否偿还我不清楚,贷款时我与李井于和张永江三户确实是签订联保小组协议,现由于时间过长,且张永江夫妇长期不在柳河林场居住,我们也寻找不到他们二人。因此张永江的贷款我没有偿还能力,应该找张永江夫妇追偿贷款,我们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六被告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永江及配偶陈国芹、李井于及配偶佟盼盼、徐世云及配偶王凤君三户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上述三户成立联保小组。时间从2010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2止。原告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最高限额在100000.00元以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1年9月13日,被告张永江、陈国芹向邮政银行申请贷款金额50000.00元。经原告审查后,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永江、陈国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永江、陈国芹借款50000.00元,用途秋收,年利率13.50%,期限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计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乙方(被告张永江、陈国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上述合同签定当日,原告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永江、陈国芹足额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张永江、陈国芹拖欠银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拖欠利息20515.08元。此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张永江、陈国芹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当事人信贷档案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张永江、陈国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各保证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邮政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永江、陈国芹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张永江、陈国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履行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现邮政银行依法要求被告张永江、陈国芹偿还贷款本金、偿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相关解释,被告徐世云、王凤君、李井于、佟盼盼在被告张永江、陈国芹的主债务未履行届满二年内,原告邮政银行没有主张该诉请,其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因此,被告徐世云对其不应继续承担保证义务的辩解,依法应予采纳。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李井于、佟盼盼、徐世云、王凤君对被告张永江、陈国芹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永江、陈国芹、李井于、佟盼盼、王凤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江、陈国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偿还至2014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20515.08元,合计人民币70515.08元。同时支付2014年12月24日之后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2.88元,由被告张永江、陈国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存国审 判 员  孙 平人民陪审员  张瑞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贵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