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 某 盗 窃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女,1993年7月8日出生于新疆乌苏市,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中路西一巷**号*号楼*单元302。2015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包某某在本市米东区皇渠路口附近的“改莲诊所”内,趁周围无人之机,从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诊所中间房间病床上的钱包中盗走现金1600元。2、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包某某在本市米东区皇渠路口附近的“改莲诊所”内,趁周围无人之机,从被害人田某某放在诊所治疗室立式衣柜里的女士钱包内盗走现金1500元。3、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包某某在本市米东区皇渠路口附近的“改莲诊所”内,趁周围无人之机,从被害人吴某的钱包里盗走现金4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已分别退赔三名被害人的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7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米东区天奕宾馆内将被告人包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田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身份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现金7800元,属数额较大(2000元-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包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锋人民陪审员 晏太昌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