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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尹建龙与赵建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龙,赵建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尹建龙。被告赵建伟。原告尹建龙诉被告赵建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小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龙、被告赵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建龙诉称,被告赵建伟以承揽木工工程为业,2013年10月受其雇佣,我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我结算工资。2014年1月29日,被告仍欠我工资款7000元,因不能给付,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4年2月15日还款,至今被告拒绝给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工资款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建伟辩称,因为我的老板没给我工程款,我没钱给他发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揽木工工程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款,尚欠原告7000元工资,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4年1月29号借尹建龙7000元(柒仟元整),2014年2月15号还款,赵建伟,2014年1月29号”。现被告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未给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伟偿付原告工资款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小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