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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甄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甄某某,女,1961年9月1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回族,文盲,无职业,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乌勃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甄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甄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甄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甄某某撤回上诉。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勇审判员 杨 丽审判员 付佳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