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史春霞与翟静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春霞,翟静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史春霞,女,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翟静,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付全,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史春霞与被告翟静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春霞、被告翟静委托代理人张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春霞诉称,被告翟静以资产托管的名义分四次共向我借款850000元,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才在欠条上签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850000元、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静辩称,四张欠条上确实是我在“欠款人”处签名,但正文内容不是我写的,我是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形下签的字。另外正文内容页写明了我是替原告托管,并非个人之间的借贷,实际上我是托管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只是经手资金,公司的运作模式就是工作人员个人对客户个人,原告的钱实际上是交给许昌那边的房地产公司使用,而该公司涉嫌犯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原告要求我个人还钱没有道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春霞于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10月27日分别向被告翟静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50000元,并约定了使用期限。翟静分别于2014年9月14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5日与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裕禄资产托管有限公司签订《资产托管合同》四份,合同约定由甲方(翟静)作为委托人向乙方(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资金,乙方按约定支付收益,丙方(裕禄资产托管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对被托管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资金数额分别为4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5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资金使用期限到期后,被告翟静未向原告付还本金,原告经催要,由原告书写欠条正文四张,载明翟静托管史春霞资金,并记载了金额、转账时间、月息、转入账号、已支付利息情况、托管到期时间、本金未付还情况,并由翟静在“欠款人”处签字。后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认可收到了原告资金事实,但辩称自己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告翟静辩称自己只是托管资金、其收取原告款项是职务行为,从资金流向来看,原告史春霞系将资金存入翟静个人而非托管公司财务账户,被告翟静举证的用于证明汇给原告的利息的电脑打印流水单亦显示出利息付款账户为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从被告翟静提交的《资产托管合同》来看,被告翟静为委托人(甲方),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为管理人(乙方),裕禄资产托管有限公司为托管人(丙方),合同通篇并无原告的签字,虽然部分合同显示“翟静”签名处后括号内备注有“代史春霞”签等字样,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字经过原告确认或有原告的授权。翟静辩称收取原告欠款系职务行为,如该公司管理存在不规范,翟静亦应当将收取的款项转入托管公司账户,并由托管公司管理使用资金。而从《资产托管合同》内容来看,显示翟静、托管公司均系合同当事人,合同内容约定是由甲方(翟静)而并非丙方(裕禄资产托管有限公司)向乙方(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资金;从资金交付方式来看,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该款项系存入名为“许昌市福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出账户尾号与翟静签字认可的欠条上载明的翟静个人银行账户一致。被告翟静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在欠条上签字认可的法律后果,如其系职务行为,更不应在欠条上签字追认。被告翟静本人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后又抗辩系被原告逼迫所签,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欠条正文内容原告认可系其本人所写,形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综合被告翟静的签字认可及案件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资金使用关系,该瑕疵不足以减损原告主张的权利。综合上列证据,均与翟静所称其系职务行为的抗辩相互矛盾,被告辩称许昌金都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涉嫌犯罪,但该公司与原告史春霞并不存在直接关系。对被告翟静主张系职务行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翟静辩称系托管原告资金,但无论是否是托管关系,双方约定的资金使用期限已届满,被告翟静应当向原告付还本金。原、被告虽对还款责任主体存在争议,但对应支付利息并无争议,欠条上亦载明了部分利息的支付情况,在被告翟静逾期未付还资金的情况下,除付还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欠条上载明资金使用期间的利息均已付清,对资金使用期间届满后的利息标准双方亦未作约定,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各欠条上载明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欠条载明300000元本金于2014年12月12日到期;100000元本金于2014年12月18日到期;400000元本金于2014年12月23日到期;50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到期但另载明该5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27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史春霞返还本金850000元。二、被告翟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史春霞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分别以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12月13日起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支付利息,以本金400000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支付利息;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均支付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7070元,由被告翟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李 博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