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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二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磐石市明城镇天缘种子经销处诉被告李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明城镇天缘种子经销处,李殿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560号原告:磐石市明城镇天缘种子经销处。住所地:磐石市明城镇胜利街。负责人:郭俊峰,经理。被告:李殿福,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吉昌镇马蹄村前马蹄屯。原告磐石市明城镇天缘种子经销处诉被告李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明城镇天缘种子经销处负责人郭俊峰、被告李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明城镇天缘种子经销处诉称:被告李殿福于2010年4月在我处购买种子化肥,货款未能及时给付。2012年5月21日,被告李殿福给我出具欠据,欠种子、化肥款3,268.00元,约定该款于2013年1月1日还清,利息按1分计算。欠款到期后,被告李殿福仍未能给付,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李殿福付欠款本金3,268.00元及利息1,732.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殿福辩称:我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属实,我给原告出具欠据也是事实。但我在买原告的种子、化肥时,原告说一般的耕地一亩能收2000斤,我耕种9亩土地只打了9700斤苞米,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磐石市明城镇天缘种子经销处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由被告李殿福出具的《欠据》一份,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3,268.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李殿福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是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证人王洪芹出庭证实:我与被告是同村的村民,他在原告家买种子、化肥是我介绍的,我和双方都认识,最近原告向被告要化肥钱,是我给传的话。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李殿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2010年4月,被告李殿福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总价款3,268.00元,李殿福当时未能及时给付,于2012年5月21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对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嗣后,被告李殿福未能及时履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殿福给付欠款本金3,268.00元及利息1,732.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李殿福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对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笔货款至今仍未给付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种子化肥款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殿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3,268.00元,利息1,732.00元(2010年4月-2015年8月),合计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殿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