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0日被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驾驶吉A084**号轿车从万金塔乡出发行驶至农安镇两家子水库附近,与吉A6UF**号轿车发生刮碰,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5.393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庭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危险驾驶)、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玉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