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许寅婕与陈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081号原告许寅婕,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陈粉英,女,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许寅婕与被告陈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寅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寅婕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4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出具收条,后来被告归还借款2,800元,余款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600元及利息(以40,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7��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粉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甲方(借款人)陈粉英,乙方(出借人)许寅婕,乙方出借给甲方人民币43,400元;借款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时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的主要内容:今收到许寅婕人民币肆万叁仟肆佰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800元,余款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利率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陈粉英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寅婕借款人民币40,600元。二、被告陈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寅婕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0,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5元,由被告陈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霞审 判 员 宋 佩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