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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3048王向国与武喜祥、李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国,武喜祥,李金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048号原告王向国,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中君,男,45岁,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武喜祥,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巴林左旗,现下落不明。被告李金梅,女,48岁,蒙古族,农民,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向国与被告武喜祥、李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国和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喜祥、李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武喜祥与被告李金梅已同居生活7年多。2010年1月28日二被告同居期间在我处赊购饲料,赊欠饲料价款15235元。2013年3月11日二被告同居期间又在我处赊购饲料,赊欠饲料价款1240元。二次赊购被告李金梅均为我出具了欠据。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价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现二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赊购的饲料价款16475元,利息5340元,合计2181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喜祥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金梅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据1枚,时间2010年1月28日,金额15235元,证明2010年1月28日被告李金梅与被告武喜祥同居期间赊欠原告饲料,拖欠饲料价款15235元未支付。2、欠据1枚,时间2011年3月11日,金额1240元,证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李金梅与被告武喜祥同居期间赊欠原告饲料,拖欠饲料价款1240元未支付。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合法、真实,并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武喜祥未提交证据。被告李金梅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马玉梅的进行调查,马玉梅证实其是武喜祥的嫂子,武喜祥与李金梅已经同居生活6、7年了。现武喜祥和李金梅在外地生活,不知道准确的住址,仅知道的电话不知能够能联系上。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喜祥与被告李金梅已同居生活7年多。2010年1月28日二被告同居期间在原告处赊购饲料,赊欠饲料价款15235元。2013年3月11日二被告同居期间又在原告处赊购饲料,赊欠饲料价款1240元。二次赊购被告李金梅均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价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现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饲料价款16475元,利息5340元,合计21815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饲料价款16475元,利息5340元,合计2181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金梅在原告王向国处赊购饲料,赊欠饲料价款16475元的事实清楚。因被告李金梅是与被告武喜祥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被告李金梅应与被告武喜祥共同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饲料价款164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赊欠原告王向国的饲料价款16475元。二、被告武喜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元,公告费4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岭审 判 员  荆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广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