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段菲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08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菲(冒名沙×),男,1981年3月8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5日被决定逮捕,2015年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菲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8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段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段菲在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地铁站附近,冒用他人名义,虚构出售车辆购置指标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2000元。赃款未起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的陈述:2014年7月9日,段菲使用伪造的姓名为”沙×”的身份证,冒用沙×的名义将购车指标以4万元的价格背户出售给我,我交给段菲车牌使用转让预付款2000元。后联系不到段菲,并发现段菲系冒用”沙×”名义出售购车指标,我就报警了。2、证人沙×的证言:2013年年底,我曾委托段菲办理汽车报废手续,并将身份证一起交给了段菲,之后又委托段菲帮忙重新申请车牌照,后段菲将车辆指标确认通知书原件交给我。我没有委托段菲帮忙出售或转租车辆购置指标。3、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复印件、车辆购置指标买卖协议、假冒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段菲冒用”沙×”的名义向王×出售车辆购置指标时向王×提供的相关材料。4、收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段菲收取王×人民币2000元的情况。二、2015年2月,被告人段菲在北京市朝阳区三台山路附近,冒用他人名义,虚构借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梁×金杯汽车一辆,后将该车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600元。赃物未起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一个自称叫”沙×”的男子从我手中借走一辆车牌号为京Y××的白绿色金杯车,一直没有归还,我到他的暂住地找他后才知道他的真名叫段菲。段菲经常到我和我妻子开的理发店理发,我们之间就认识了。2015年2月初,段菲和我说他丈母娘在房山养柴鸡,想借我的金杯车用两天,我就将车借给了他。两天后,我打电话催促要车,段菲告诉我再用两天。一直到2月七八号,段菲通过电话告诉我,他开车去房山拉炮被房山检查站扣了。为了借车段菲给了我一张名字为沙×的身份证,上面是段菲的照片。金杯车是我姐姐梁××的名字,是我以72000元从花乡二手车市场买的,我从来没有将车委托给段菲出售、转租或抵押。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段菲就是借走金杯车的男子。2、证人向×的证言:2015年2月初,沙×告诉我他购买了一辆金杯车想出售,我们约在晓月苑见面。沙×开着准备出售的金杯面包车,车牌号为京Y××,我看了感觉车况不错打算购买,谈好的价格是27000元。我们一起去青塔西路附近的农行提钱,我当时只给了沙×26000元,他说剩下的1000元就当买指标退给我的钱。车号为京Y××的金杯车车主是梁××,我没见过他,段菲告诉我这辆车是他购买的”背户”车,可以使用,但不能过户、更换新车,直到车辆报废。这辆车我收购后在网上以2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别人。3、二手车销售发票证明梁×购买金杯车的情况。4、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车牌号为京Y××的金杯汽车价值人民币21600元。三、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段菲在北京市朝阳区欢乐谷华侨城小区外,冒用他人名义与被害人左×签订汽车租赁协议,骗取对方捷达汽车、本田汽车各一辆,后将车辆抵押、出售给他人,经鉴定上述两车共价值人民币80700元。期间,被告人段菲向被害人左×支付租金、押金共计24460元。赃物未起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段菲的供述:我在2014年11月和12月租用了左×两辆轿车,一辆是捷达一辆是雅阁,车号我没有记住。我通过58同城网看到左×发的租车信息,然后联系她谈具体的租车事宜。我们在朝阳区欢乐谷华侨城小区外见面,当时我是以”沙×”的名字商谈并签署的租车协议。我提供给左×的也是我伪造”沙×”的身份证件。我将左×车号为京QN××的雅阁车抵押给向×,从向×手中借款3万元。我用贺×的名字签的抵押协议,并将贺×的身份证交给向×,抵押的时间是2015年1月左右,我还让贺×在雅阁车前面照了相,以证明车是我从他手里收购的。贺×是我女朋友的弟弟,左×不知道我将她的雅阁车进行抵押,贺×也不知道我将车抵押给别人,向×不知道我的真实姓名。我不能将租用别人的车进行抵押,但因为我没有钱花,就这么干了。我让李×帮我收过别人转账的钱,收的好像是从向×那里借的2000元,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2、被害人左×的陈述:我在58同城网上发布了租车信息,2014年11月,有一个叫沙×的男子和我联系要租用我的灰色捷达轿车,车牌号是京FM××,我们约在朝阳区欢乐谷华侨城外看车,之后双方谈好了租车价格并签了租用协议,协议约定租期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每月租金2000元,预付押金5000元,并约定不得转借、转租给他人。租用协议上写的是沙×的名字。2014年12月8日沙×又从我的手中租走一辆黑色雅阁车,车牌号是京QN××,协议和之前那份没有什么区别,就是押金变成了1万元,租金每月3900元。一直到2015年1月31日我一直能收到租金,2015年2月沙×就没再给下个月的租金,我到芳古园找他,才知道他不叫沙×,叫段菲。我租给段菲的车都是我本人的,第一辆车段菲是以他妻子贺×上班使用的名义租用的,并给我提供了贺×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辆车是说自己上班使用,并说自己是在电视台工作。车辆租金是通过转账的方式打到我建设银行账号尾数为××的银行卡上。我没有委托或允许段菲将我租给他的车及牌照转租、转借、报废或者办理过户、置换等。3、证人向×的证言:2014年12月中旬,我在58同城和赶集网上看到出售捷达轿车的帖子,上面写明车是带京牌出售,价格为3万元。我拨打了对方的手机号,号码为156XXXX****,接电话的是一个自称”沙×”的男子。我们约在成寿寺路和小红门交叉口见面,沙×开着要出售的捷达车,车号为京FM××,沙×说这辆车是他半年前从别人手中购买的,出售是因为要换车。我和沙×谈好的价格是2.5万元,我和沙×在旧宫附近的一家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提取了2万元现金,我将这2万元交给沙×后就将车开走了,晚上我又给沙×提供的账号汇了5000元,我们之间有车辆转让协议,这辆捷达车我购买后又以3万元的价格在网上出售给了别人。2015年1月初,沙×和我联系,说他的一位朋友因为玩牌输了着急用钱又不想让家里人知道,想把自己的本田雅阁轿车进行抵押。2015年1月7日22时许,沙×开着一辆车牌号为京QN××的本田雅阁轿车来到大兴黄村找我,他说车主因为有事来不了,我之前让沙×通知车主站在自己的车前照张相,于是沙×向我提供相关的照片。沙×将车抵押给我,我给了沙×2.5万元,我和沙×签了抵押协议,约定2015年1月31日将车赎回,但沙×是以担保人的名义签的字,借款人在一张白纸上已经签好了自己的名字。黑色雅阁车的车主叫左×,我和她之间没有见过面也没通过电话,沙×告诉我左×是他朋友的妻子。沙×在抵押雅阁车的时候给过我一张沙×的身份证。2015年3月份,我联系不到沙×了,直到3月10日我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才知道沙×真名叫段菲。4、车辆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车牌号为京FM××的捷达汽车、车牌号为京QN××的本田汽车的所有人均为左×。5、车辆租赁协议复印件两份、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及”贺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8日,段菲使用”沙×”的名义分别与左×签订租车合同,租赁其灰色捷达车、黑色雅阁本田轿车各一辆,自签订合同之日至2015年1月31日,左×共计收到段菲支付的租金、押金共计24460元。6、贺×与车牌号为京QN××的本田雅阁车的合影照片证明:段菲让贺×与车牌号为京QN××的本田雅阁车合影,从而冒充该车车主的情况。7、抵押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段菲以贺×的名义将车牌号为京QN××的本田雅阁车作为抵押向向×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逾期不还向×有权处置该车辆。8、向×与段菲的短信记录以及向×银行账户查询证明:段菲向向×提供银行账户,向×向其提供的账户转账汇款的相关情况。9、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车牌号为京FM××的捷达汽车价值人民币15400元,车牌号为京QN××的本田汽车价值人民币65300元。四、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段菲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恬心家园等地,虚构出售车辆购置指标及办理牌照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唐×人民币49000元。赃款未起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段菲的供述:我将一辆车的指标出售给了唐×,从唐×那儿收取了4.9万元,其中3.5万元是出售牌照的费用,1.4万元是办理保险的费用,出售给唐×的购车指标是傅××的,他是我之前的一个客户,傅××不知道我将他的购车指标出售给了唐×,我一直和傅××的儿子傅×联系,卖指标的钱是我收的,钱我都花了,没有给过傅×,因为傅×已经将车的指标用了。2、被害人唐×的陈述:2013年11月,我想在北京买车但没有购车指标,朋友徐×和我说有一个叫段菲的可以帮忙。11月9日,我和徐伟在白纸坊西街恬心家园门口与段菲见了面,段菲告诉我可以帮我弄到别人的购车指标,需要我与指标人签订协议然后用对方的名字购买车辆,车辆归我使用期限是15年,我同意了。段菲让我先交3.5万元,其中3万元是给指标人的,5000元是他自己挣的,我将3.5万元现金交给了段菲,段菲给我出具了收款凭证。2013年12月27日,段菲约我在白纸坊恬心家园门口见面,他拿来一份车辆购置指标买卖协议,协议上的内容都是填好的,协议上有指标人傅××的签名,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其本人签的,段菲让我在乙方落款处×字并按了手印,段菲在第三方证人处×。2013年12月28日,我在北七家东方标志4S店以165200元购买了一辆508,车主写的是指标人傅××,所有购车文件上傅××的签名都是我代签的。2014年1月3日,段菲约我在恬心家园门口见面,他说帮我去上牌照,于是从我这里拿走了车辆手续,车也开走了,并收了我14000元现金说是交车辆购置税和上牌的费用,当时段菲收了钱后给我写了收条。2014年1月11日左右,在我的催促下,段菲让一个东北男子将车开过来还给我。段菲告诉我手续正在办理车牌号码已经选定了,过些日子就给我送过来,之后段菲总是找各种理由拖着。2014年2月15日左右,我与段菲就联系不上了,他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之后我查了一下,车根本就没有上牌照,车辆购置税也没交。我联系了指标人傅××,傅××告诉我他的儿子傅×玩改装车,因为验车过不了就找段菲帮忙所以把身份证交给了段菲,关于买卖购车指标的事情他根本不知道。3、唐×书写的报案材料一份、车辆购置指标买卖协议、收款凭证、收条复印件、车辆购置发票及银行账户查询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9日唐×为购买”傅××”所有的车辆指标交给段菲3.5万元,同年12月27日,唐×与”傅××”签订车辆购置指标买卖协议,段菲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中签字。2013年12月28日唐×以”傅××”的名义购买汽车一辆,2014年1月13日,唐×交给段菲1.4万元用于缴纳车辆购置税及上牌费。4、西城经侦支队出具的三份工作说明证明:西城经侦支队侦查员拨打事主唐×提供的傅××(135×)及其儿子傅×(188×)的电话,上述两电话均属于停机状态,后经与傅××之女傅×1(139×)联系,傅×1称傅××和傅×均在外地,现联系不上,并称听傅×说过之前傅×找段菲帮忙验车,并将傅××的身份证交给段菲,并没有出让购车指标一事,也没有和唐×签署过任何协议,并称联系到傅××和傅×之后告知其公安机关找其一事。五、2014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段菲在北京市西城区等地,虚构租借车辆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邱×所有的宝来汽车一辆,后进行非法处置。经鉴定汽车价值人民币26000元。期间,被告人段菲向被害人邱×支付租金共计10000元。赃物未起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段菲的供述:2013年9月份,我从邱×手中租用了一辆银色宝来轿车,车牌号是京N××。我是从网上看到邱×发布的租车信息之后和他联系的,我和邱×是在他的住处广安西里附近签的租车协议,签协议时我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具体的租用时间我想不起来了,租用合同到期后我没有将车归还给邱×而是将车租给王××了,租用协议地址栏上写的是我住在丰台区芳星园9号楼×号,但实际上没有这个地址,这个地址是我瞎编的我怕邱×找到我,因为那时我已经知道自己被网上追逃了。2、被害人邱×的陈述:2013年8月20日我在58同城网登了一条个人车辆出租信息,2013年8月25日下午,我接到了一个自称叫段菲的人打来的电话,他说想租我的车上下班用,最终谈好的租金为每月2500元。2013年9月1日下午大约16时,段菲来到我租住的西城区广安西里×号,我们对车辆进行了检查、交接,并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按合同的约定段菲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我一个月的租金2500元和押金5000元,之后段菲将车开走了。2013年10月31日段菲将10月份的租金2500元汇到了我的工商银行卡上,到了2013年年底的时候,段菲给我打电话说11月和12月的租金从交给我的5000元押金里扣,我同意了。2013年12月20日,我打电话告诉段菲我要验车让他把三个违章及时处理掉,段菲答应了并说他可以帮我去验车。2013年12月25日,段菲来电话和我说保单不在车里验车需要保单,我于第二天在南三环成寿寺将保单原件交给了段菲,并问他是否继续租车,段菲和我说过两天告诉我是否还继续租我的车。2013年12月27日,段菲打电话告诉我保单不是我的名字不能验车,我才想起来当时车辆过户时保单忘记进行过户,于是我在12月31日去保险公司办理了保单过户批单,并于当天中午12时许在南四环肖家村城外城肯德基门口将保单批单给了段菲。2014年1月2日下午,段菲打电话说他准备继续租我的车,过两天就签合同并把押金和租金一起给我,我告诉段菲租车和押金的价格和去年一样,让他一共准备7500元就可以。2014年1月10日,我见段菲一直没和我联系,我就打电话给段菲开始他没有接电话,过了一个小时段菲回电话告诉我当天下午17点左右过来找我,到了18点左右段菲打电话和我说他出去办事手包被偷了,钱和证件全丢了现在正在派出所做笔录,今天过不来了过两天再来,我就同意了。之后段菲一直没和我联系,2014年1月23日,我打电话催促段菲,他说公司年底的奖金快下来了,奖金一发下来马上就过来找我。到了2014年2月7日,我又打电话联系段菲,他在电话里告诉我在张家口有点事2月14日之前肯定回北京,段菲让我放心说钱已经准备好了一回北京马上找我。到了2014年2月10日,我再打电话给段菲,他的两个电话都处于关机状态。因为联系不上段菲,我于2014年3月1日和3月2日按照段菲提供给我的签订合同时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云冈翠园×号去找他,但家里一直没人,之后我又到合同上段菲所写的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芳星园×号去找他,芳星园一区、三区的9号楼都没有×的房间,芳星园二区的9号楼是小学,这时我发现自己被骗了。我租给段菲的车型号是银灰色1.6排量的宝来,车架号×××,发动机号是AWB××。3、邱×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其提供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租赁合同、网上账户查询单、保险发票、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查询、宝来轿车行驶记录证明:车牌号为京N××的宝来轿车车主为邱×,购买价格为38000元。2013年9月1日邱×将该车出租给段菲。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车牌号为京N××的宝来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000元。5、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明:经查询,芳星园一区、二区、三区均没有9号楼×室;因段菲不能供述王××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故无法查找。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段菲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7、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破获的情况及抓获被告人段菲的经过。8、户籍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段菲的身份信息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且其又无视国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应与其所犯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段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段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段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四千八百四十元,返还被害人王×人民币二千元、被害人梁×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元、被害人左×人民币五万六千二百四十元、被害人唐×人民币四万九千元、被害人邱×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段菲的上诉理由为:其未将租借的金杯车和捷达车出售或抵押给向×,亦未非法处置被害人邱×的车辆,而是将车辆转租给王××后无法联系上该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对其量刑过重。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段菲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且其又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应与其所犯诈骗罪数罪并罚。关于段菲所提其未将租借的金杯车和捷达车出售或抵押给向×,亦未非法处置被害人邱×的车辆,而是将车辆转租给王××后无法联系上该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害人梁×、左×、邱×的陈述均能证实段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租借其车辆的情况,证人向×的证言能够证实段菲向其出售金杯车和捷达车的事实,段菲的供述对以虚假身份租借车辆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段菲的上述行为已足见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段菲所提的将车辆转租给××后无法联系上该人的情节,在案并无证据支持,故段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段菲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段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二审无再予从宽处罚之理由,故段菲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段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波审 判 员 郑敏代理审判员 张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