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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玉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韩增辉与高玉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增辉,高玉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玉商初字第69号原告韩增辉,身份证号2301221951********,男,195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交界镇董家村*组。被告高玉会,身份证号2301221965********,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韩增辉与被告高玉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增辉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向我借款12,000.00元,承诺12月30日还款;2013年1月5日被告向我价款1,000.00元,承诺10天还清;2013年4月40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0元,承诺2013年12月末还清;2013年12月30日被告给我补写了欠条一份;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8,000.00元,承诺2014年10月还清;2014年1月1日被告给我出具了11,520.00元利息欠条一份,承诺10月还清;2014年2月8日被告给我出具了5,460.00元的利息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5月1日还清。后来被告就下落不明了,至今找不到。为此原告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高玉会偿还欠款本金共计25,000.00元;给付利息共计17,280.00元;公告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哈尔滨市阿城区交界镇董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邻居证明三份。意在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证据三、欠条6份。意在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高玉会未提交答辩,亦未出庭质证。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审核,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原告所出示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承诺12月30日还款;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10天还清;2013年4月4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承诺2013年12月末还清;2013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补写了欠条一份;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承诺2014年10月还清;2014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1,520.00元利息欠条一份,承诺10月还清;2014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460.00元的利息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5月1日还清。原告至今无法与被告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详细载明了欠款数额和欠款时间,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会于判决生效后15内偿还欠原告韩增辉欠款本金25,000.00元;二、被告高玉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韩增辉利息17,280.00元;三、公告费用560.00元由被告高玉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0元由被告高玉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万华审判员 :王学峰审判员 :杭国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天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