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喇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高松与大庆中蓝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松,大庆中蓝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喇商初字第8号原告陈高松,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红丽,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中蓝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法定代表人刘山,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丽,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艳,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原告陈高松与被告大庆中蓝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玉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郝雪莲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单红妍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高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高松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供应被告碎石1510立(计量单位),共计218950元;于2014年6月5日供应被告沙子180立,共计198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欠原告货款共计94995元,以上款项合计33374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33374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供应沙子、碎石货款共计238750元。被告大庆中蓝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于2014年4月20日供应我方碎石1510立,6月5日供应180立沙子,合计价款238750元,以上款项原告没有给我方开具发票,也是至今无法付款的原因。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4年10月20日欠货款94995元不存在,故我方没有给付义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高松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书证原件2份,证明2014年4月20日、2014年6月5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购买碎石、沙子共计欠款238750元,经办人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大庆中蓝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书证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4995元。被告大庆中蓝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书证中没有体现欠原告的什么货款,只体现杜尔伯特蓝军建材商店和大庆市让胡路区文宝经销处,合计94995元,此书证体现不出原告和以上两单位关系。3、由大庆市让胡路区文宝经销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经办人张兆庆出具的欠据中欠大庆市让胡路区文宝经销部货款49715元,实际送货人为原告,该欠款应向陈高松支付。被告大庆中蓝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1、此证据原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属于举证期满过后提交的证据。2、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不了大庆市让胡路区文宝经销部和我方有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双方的买卖合同来确认是否存在。张兆庆没有给原告方及文宝经销部出具过任何欠据,综上,因此债权没有其它证据来支持,不能够确认文宝经销部与我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确认原告方有权主张。庭审中原告陈高松自行撤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3两份书证,并且撤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部分的证据以及事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大庆中蓝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陈高松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6月5日向被告大庆中蓝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供应碎石1510立,价款金额218950元;沙子180立,价款金额19800元。以上两项货款金额共计238750元,被告大庆中蓝恒泰市政有限公司经办人均在两份书证中签字。被告大庆中蓝恒泰市政有限公司对与原告陈高松之间的货物买卖事实及应付货款金额23875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原告陈高松已经实际将沙子、碎石交付给买受人被告大庆中蓝恒泰市政有限公司,并有被告大庆中蓝恒泰市政有限公司经办人签字的书证为证,故被告大庆中蓝恒泰市政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共计238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中蓝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高松货款238750元;案件受理费6306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陈高松负担1424元,被告中蓝恒泰市政有限公司负担4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环代理审判员 郝雪莲人民陪审员 单红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凤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