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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执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齐江海不服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执行复议(2015)卫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江海,中卫市地方税务局,宁夏石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卫执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齐江海,男,汉族,生于1955年11月21日,陕西省扶风县天度镇下寨村人,住陕西省扶风县天度镇。申请执行人中卫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南街。法定代表人王嘉栋,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宁夏石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涝池村。法定代表人齐江海,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齐江海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4)沙执字第38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齐江海作为石林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绝对控股人,在政府相关部门下发函件后,被明确告知石林建材公司解决老工伤人员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加之石林建材公司在股东会议上已形成决议,由石林建材公司承担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石林建材公司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齐江海在明知应缴纳老工伤人员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未解决老工伤人员社会保险费问题,而是将公司全部资产顶给了与其有密切身份关系的妻子倪菊萍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扶风秦伟建材有限公司。基于该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特殊性,二公司存在关联交易。齐江海的行为存在转移公司财产的情形,造成石林建材公司目前无财产处理老工伤人员的问题,直接影响了相关老工伤人员享受社会保险的利益,导致石林建材公司未尽到其应该承担的企业员工的社会责任,故齐江海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齐江海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齐江海称,一、(2014)沙执字第382-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中卫市地税局对社会保险费只是一个核定机构,关于石林建材公司的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费,2012年12月8日中卫市社保局才确定,对社保局的确定,石林建材公司一直在诉讼,故不存在石林建材公司逾期缴纳问题;2、裁定中所述养老保险和职工工资系公司在职职工工资和养老保险,石林建材公司已在2015年上半年解决,裁定书对这一事实的认定系主观臆断。二、执行法院追加理由不成立,裁定认定齐江海存在关联交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石林建材公司与扶凤秦伟建材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纠纷有陕���省扶风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2014)沙执字第382-9号执行裁定认定与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冲突。三、执行法院追加程序不合法。执行法院在已执行了齐江海财产半年后,又以裁定形式追加齐江海为被执行人,属于典型的先执行后补办手续,程序和实体均存在问题。故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4)沙执字第382-9号执行裁定,纠正执行法院错误执行行为,返还已扣划的申请复议人款项。本院查明,1998年原中卫县石膏矿改制为宁夏石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宁夏石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分立重组为宁夏石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石林建材公司,在企业重组后石林建材公司也承担了相应的老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供养责任。2011年11月22日,中卫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向石林公司下发了编号0000136658《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费申报核定表》,核定石林公司缴纳工伤保险1465200元。2012年7月11日,中卫市地方税务局向石林公司送达了卫地税社字(2013)第11号限期缴纳通知书,要求石林公司在2013年7月26日前缴纳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1465200元。2013年11月19日,人社局下发《关于确认有单位的老工伤人员及相关问题的函》,确认石林公司的老工伤人员属于有单位的老工伤人员,这部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资金由该企业趸缴费用解决。2014年5月13日,中卫市地方税务局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石林建材公司缴纳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费1465200元或扣押、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石林建材公司的办公楼用以抵缴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费1465200元。2014年5月1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沙行非执字第49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中卫市地方税务局申请扣押、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石林建材公司的办公楼。2014年6月4日,中卫市地方税务局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沙行非执字第49号行政裁定,执行法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并执行。2014年6月27日,执行法院以(2014)沙执字第382-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石林建材公司证号为11982号的办公楼一栋。2014年7月1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沙执字第382-3号及(2014)沙执字第382-4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石林建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齐江海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465200元,并于2014年7月17日划扣了齐江海银行存款44.1万元。2014年7月20日,齐江海不服执行法院(2014)沙执字第382-4号执行裁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8月2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沙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齐江海的异议。齐江海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卫执复裁字第3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执行法院(2014)沙执异字第2号执行���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处理。2015年6月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沙执字第382-9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齐江海为本案被执行人。齐江海不服,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石林建材公司不服人社局作出《关于确认有单位的老工伤人员及相关问题的函》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宁人社政复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关于确认有单位的老工伤人员及相关问题的函》。石林建材公司又向执行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执行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沙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仍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关于确认有单位的老工伤人员及相关问题的函》。石林建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卫行终字第32号���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月17日,石林建材公司投资人及股权变更登记为齐江海出资455.5万元占97.96%,冯宝出资9.5万元占2.04%,法定代表人为赵学成;2012年10月22日,石林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学成变更为齐江海。2012年11月7日,石林建材公司投资人及股权变更登记为齐江海出资300万元占64.5161%,冯宝出资9.5万元占2.04%,王存生出资155.5万元,占33.4409%。2013年9月10日石林建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事项(三)写明,公司目前尚欠职工养老保险费约100万元,公司存货及应收款约130万元。公司土地、房产、设备等资产已抵押给长安银行扶风县支行,待秦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长安银行扶风支行解除抵押担保后,上述资产优先保证支付公司员工社保费用及拖欠职工工资。石林建材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6日由宁夏宏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宁宏源专审字(2013)26号审计报告中载明,截止2013年8月5日石林建材公司应付扶风秦伟建材有限公司款项挂帐情况列明,秦伟公司汇款33万元;宝鸡秦伟商砼有限公司汇款挂应付帐款应付秦伟公司60万元;麟游县九成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汇款挂应付帐款应付秦伟公司214万元;收齐江海转交的秦伟公司现金挂帐应付帐款应付秦伟公司135万元;收齐江海转交的秦伟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挂帐应付帐款应付秦伟公司192万元;齐江海以秦伟公司款项代石林公司支付欠赵学成、李洪武、戴天银、冯宝款项挂应付帐款应付秦伟公司41万元;齐江海以秦伟公司款项付王海燕款项挂应付帐款应付秦伟公司20万元;齐江海以秦伟公司款项代石林公司支付招待费及差旅费挂应付帐款应付秦伟公司16920元。本院认为,执行法院追加申请复议人齐江海为本案被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申请复议人齐江海作为被执行人石林建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不能及时足额缴纳1465200元工伤保险费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其次,申请复议人齐江海的行为构成《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申请复议人齐江海在其公司持股占比较大,是公司控股股东。其在明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优先解决公司职工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违反股东会决议,在执行扶凤秦伟建材有限公司与石林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执行和解的方式,将公司全部财产转移给与其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其妻倪菊萍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扶凤秦伟建材有限公司名下,造成被执行人石林建材公司无财产执行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费的严重后果。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其公司老工伤人员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利益的事实清楚,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宁夏宏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显示,石林建材公司应付扶凤秦伟建材有限公司挂帐款项,大部分与齐江海个人经手有关,也证实了申请复议人齐江海在其公司经营及管理中,其作为石林建材公司绝对控股人、法定代表人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关于申请复议人齐江海认为石林建材公司一直在诉讼,不存在逾期缴纳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费的复议理由,以及执行法院(2014)沙执字第382-9号执行裁定所述养老保险和职工工资系公司在职职工工资和养老保险,该裁定��对这一事实的认定系主观臆断的复议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石林建材公司因不服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而进行诉讼,并不影响其缴纳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费。况且石林建材公司缴纳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费问题,已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无论是在职职工工资和养老保险费,还是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石林建材公司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都应当及时足额缴纳,但石林建材公司至今没有履行缴纳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故申请复议人的该项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申请复议人齐江海认为(2014)沙执字第382-9号执行裁定认定与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冲突的复议理由,本院认为,执行法院认定的是齐江海个人是否应承担被执行人公司缴纳老���伤人员的工伤保险费责任问题,而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是石林建材公司与扶凤秦伟建材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及抵债情况的问题,二者并不冲突。关于申请复议人齐江海认为追加程序不合法的复议理由。执行法院在未追加齐江海为被执行人而划扣齐江海个人银行存款的行为,执行程序确属违法,本院在审查齐江海初次申请复议时,正是基于该问题,将案件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现执行法院已对其执行行为进行了纠正,追加齐江海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已得到补正。综上,执行法院追加齐江海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齐江海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江海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条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