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勇与张桂兰、李广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张桂兰,李广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刘勇。被告张桂兰。被告李广生。原告刘勇诉被告张桂兰、李广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刘勇、被告张桂兰、李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勇诉称,2012年-2014年我在二被告的采石场打工,二被告欠我工资款48900元,于2014年3月出具欠据一份,并承诺2014年底一次性还清。现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48900元。张桂兰辩称,欠款金额对,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李广生辩称,欠款金额对,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欠工资款489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4年原告在二被告的采石场打工,二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款48900元,于2014年3月出具欠据一张,由二被告签名,但一直未给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张桂兰、李广生欠刘勇的工资款,事实清楚,双方没有异议,张桂兰、李广生应给付刘勇工资款,刘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兰、李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勇工资款4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保全费509元,共计153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桂兰、李广生负担(与给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刘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