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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2015)赣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邱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邱XX,男,汉族,成年。被告王XX,女,汉族,成年。委托代理人王忠X,赣州市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邱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X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在深圳打工时认识,1995年2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4月开始双方分居。鉴于双方生育的小孩邱腾X已经成年,原告难以忍受被告,因此起诉至法院。因此原告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邱腾X大学期间生活费、学费由原告、被告共同负责;3、债务由原告、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结婚证;2、被告结婚证;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XX辩称,被告与原告双方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多年来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产生夫妻矛盾的原因在于原告,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水火不容的境地,经双方共同努力,完全可以重归于好。同时也为了顾及儿子的健康发展,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于1994年在广东深圳务工期间相识相恋,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情真意切、情投意合。双方自愿于1995年2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当年生育儿子邱腾X。夫妻矛盾的产生,始于2012年。由于我们开的酒楼生意惨淡,原告受他人之邀,前往赣县上海大众4s���务工。在那里结识女性工友黛XX,并与其发生婚外情。被告找到黛XX理论,并指责其不道德,2014年7月1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再次殴打被告,被告均抱以包容之心,并未计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二、要求原告因其婚外情行为导致离婚赔偿精神损失,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十万元。儿子邱腾X的生活归属随其意愿。被告由于无固定收入,经济拮据,儿子的大学学费、生活费均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现住房屋的房产证变更为邱腾X一人名字,且被告享有永久居住权;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概不负责。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本人的身份证件;2、原告婚外情人照片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身份证是真的,但是真实出生年月不正确;对证据2有异议,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之后谈婚,并于1995年年2月7日在赣县韩坊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5年7年18日生育婚生子邱腾X。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之后结婚,同时双方婚姻关系持续20年之久,因此双方的婚姻有感情基础,现双方感情虽出现裂痕,但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互敬互爱,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XX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金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林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