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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高连兴与高连丰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连兴,高连丰,李玉琴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660号原告高连兴,男,1946年2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学香(高连兴之妻),1943年3月27日出生。被告高连丰,男,1960年3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李玉琴,女,1958年6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高连兴与被告高连丰、李玉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连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南倒座房东山墙与被告卫生间西墙中间有原告修建的一道卡子墙。该卡子墙下设有高0.18米、宽0.2米的排水眼。2015年1月15日下午14时许,二被告用锤子将该卡子墙部分墙体拆除。此外,被告在其西厢房后山墙上设有抽油烟机的烟筒眼,致使厨房内的油烟废气排放到原告院内,给原告及家人的生活造成影响。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其拆除的卡子墙墙体修复;被告改变其西厢房所设抽油烟机管路方向,禁止向原告院内排放油烟废气。被告高连丰、李玉琴共同辩称:被告在1988年修建房屋时,在北房西侧留有0.7米滴水,在西厢房西侧留有0.58米滴水。建完房后,被告在宅院西北角和西南角砌建了卡子墙。原告在1994年建房时,为建房之便利,将卡子墙拆除,建房后又重新进行了砌建。原告建房没有留滴水,反而占用了被告0.18米的滴水。2014年被告翻建西厢房南侧两间平房时,为建房之便利,将原、被告两宅南端卡子墙拆除。建完房后于2014年4月16日重新砌建了该卡子墙。在2015年1月15日,被告做饭时发现抽油烟机管道不排风,后发现是原告将该管道损坏。被告要到原告院内查看管道的情况,原告不开门,故被告将涉诉卡子墙部分墙体拆除。被告西厢房西侧有0.58米滴水,原告没有修建东院墙。被告抽油烟机管道和烟筒眼对原告没有影响。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在其宅院内建有正房5间,南倒座房6间(含门道房一间),宅院西侧建有石棉瓦棚子3间,该棚子南侧有卫生间一间。被告在其宅院内建有正房6间,西厢房4间,并在该西厢房南侧建有彩钢棚子2间,其中���间做卫生间使用。被告卫生间西墙与原告南倒座房东山墙之间建有一道卡子墙。2015年1月15日,被告将该卡子墙部分墙体拆除。经本院现场勘验:涉诉卡子墙下设有高0.18米、宽0.2米的排水眼。该卡子墙东西宽度为0.5米。从被告西厢房南侧彩钢棚子南侧散水台表面起量,涉诉卡子墙残留墙体高度为1.15米。从该散水台表面起量,在被告西厢房彩钢棚子西南角墙外皮2.3米处有涉诉卡子墙的墙体痕迹。被告在西厢房北数第四间后山墙上设有一烟筒眼,做抽油烟机排烟口使用。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涉诉卡子墙的建设有利于维护原告宅院的安全,也符合当地农村的生活习惯。被告将该卡子墙部分墙体拆除无正当的理由,且对原告之宅院安全造成影响,被告理应将其拆除的卡子墙墙体恢复。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涉诉卡子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现场情况来看,被告西厢房西山墙所留的烟囱眼和抽油烟机管道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妨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改变其西厢房所设抽油烟机管路方向,禁止向原告院内排放油烟废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连丰、李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拆除的涉诉卡子墙墙体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高连兴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高连丰、李玉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俊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