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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镶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布和朝鲁与贺生斌、镶黄旗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镶民初字第27号原告布和朝鲁,男,蒙古族。被告贺生斌,男,汉族。被告镶黄旗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生斌,职务经理。被告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志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斌,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布和朝鲁诉被告贺生斌、被告镶黄旗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被告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和朝鲁、被告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生斌、被告综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斌、被告贺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和朝鲁诉称,2011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订购了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新宝拉格镇那日图小区3#楼1单元202室的一套面积为96.84平方米的住宅楼和一个22.4平方米的车库,原告先后支付被告购房订金3万元。可是被告将出售给原告的楼房和车库再次出售给了第三人,严重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尽快交付楼房及车库,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盛华公司辩称,那日图小区三号楼已经盖完,核对完相关票据及材料就可以交付房屋。原告所述订金3万元是我们收的,公章也是我们盖的,同时没有一房二卖的情形。被告综合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那日图小区的房屋及车库均属于被告盛华公司开发建设的,应该由其双方协商签订售房合同并更改收据,故此案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贺生斌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认可,两份收据认可,房子和车库都可以交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告布和朝鲁向被告贺生斌订购了位于新宝拉格镇那日图小区3#楼1单元202室的一套面积为96.84平方米的住宅楼和一个22.4平方米的车库,原告布和朝鲁先后支付被告贺生斌购房订金3万元,被告贺生斌向原告布和朝鲁出具两份收据,分别为2011年6月9日收取订房款1万元,加盖镶黄旗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8月3日收取订房款2万元,加盖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第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及贺生斌手章。被告方未按时交付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布和朝鲁与被告贺生斌就房屋买卖进行协商后,原告布和朝鲁支付订房款,分别由被告盛华公司、被告综合公司,但被告方未按时交付房屋,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原告布和朝鲁订购的楼房已经案外人那某某合法取得,原告布和朝鲁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返还订房款并赔偿损失,被告贺生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对原告布和朝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生斌是被告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是被告综合公司镶黄旗项目部负责人,且是订购房屋经办人,故由其承担返还订房款及赔偿损失责任,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即订房款10000元自2011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为(10000元×0.006元×50个月11日)=3022元;订房款20000元自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为(20000元×0.006元×36个月17天)4388元,两项合计7410元。对于被告综合公司及被告贺生斌辩称那日图小区三号楼是由被告贺生斌为法定代表人的镶黄旗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意见,由于二被告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挂靠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贺生斌借用被告综合公司资质,取得了自身难以取得的信用担保,故应当承担项目部民事行为的责任。被告综合公司违法出借资质,为被告贺生斌的违法挂靠行为提供便利,其应当对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生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布和朝鲁订房款3万元及利息7410元;二、对于以上给付义务被告镶黄旗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贺生斌与被告镶黄旗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长 建 美审判员 张俊琴陪审员 乌日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春 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