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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执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何宜海与张健、黄新兴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宜海,张健,黄新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字第233-1号申请执行人何宜海,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执行人张健,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执行人黄新兴,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842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健、黄新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健、黄新兴期限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健、黄新兴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健在崇左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扶绥管理部的公积金存款人民币4038元。划拨被执行人黄新兴在崇左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扶绥管理部的公积金存款人民币403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光席代理审判员  任贤华代理审判员  甘晏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 璞